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
上 訴 人 李昀蓁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107 年度偵字第8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務員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磁紀錄罪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昀蓁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下稱公務員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磁紀錄罪)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公務員無故取得公務機 關電磁紀錄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相關沒收(追 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李怡謹、陳國華(下稱李怡謹2 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未經交互詰問,而李怡謹所證其看見上訴人母親申美榮 拿出文件給立委,並聽聞立委陳述該文件記載之內容,顯 見李怡謹並未實際見聞該文件;又陳國華所證申美榮親手 將訂有3 支訂書針之「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本部連人員 約談狀況表」(下稱「約談狀況表」)交給他,並稱:據 其所知,上訴人將該資料帶出營區交給立委等語,其既未 親眼目睹交給立委之文件,顯係個人主觀之意見與推測。
是李怡謹2 人偵查中之證詞,均不得作為證據。另證人馬 宇凡於民國105 年12月25日製作之簽呈(下稱簽呈),其 內容係馬宇凡聽聞自告訴人郭耀仁之陳述,且馬宇凡、乙 ○○(下稱馬宇凡2 人)亦未經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逕認上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據以認定上訴人犯 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認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9日所書寫之「陸軍南區專 長訓練中心案件調查報告書」(下稱手寫調查報告書), 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惟上訴人處於軍中封閉、 易生上下級壓力及同儕霸凌之環境,且馬宇凡自稱當時在 場監督,足以影響上訴人之自由意志。原判決未調查、審 酌上情,遽認手寫調查報告書具有證據能力,即有違誤。 退步言之,縱使自白為真,仍不能因此認定犯罪事實,必 須有補強證據始可。原判決於未有確實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 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關於「約談狀況表」之電磁紀錄,究竟係何時遭人另行存 檔或列印,起訴書及歷審判決認定不一;而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5日晚間6 時至同年月29日均休假離營,同年3 月 28日並因病住院,自無可能於同年3 月28日上午1 時1 分 36秒,潛入軍中另行存檔或列印「約談狀況表」之電磁紀 錄。原判決未詳加調查,逕行推論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 28日上午1 時1 分至同年5 月12日間某時,將「約談狀況 表」另行存檔,有調查職責未盡、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及無罪推定原則。又簽呈記載:郭耀仁陳述其看見申美榮 從個人行李包拿出輔考資料,且資料上有單位浮水印等語 ,惟依據李怡謹等人之證述,其等所見文件外觀並無所謂 出現浮水印之描述,且卷存「約談狀況表」,均無浮水印 特徵,則究竟李怡謹2 人、郭耀仁各自所指究竟為何等資 料?是否即為「約談狀況表」?尚屬不明,自應調查釐清 。原審未能調查明白,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四)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不符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亦無資 力,未委任律師辯護。原審竟未盡闡明義務,使上訴人未 能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又未能提出有利之答辯,其 審判不公云云。
四、惟查: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訊問被告、證 人、鑑定人,且檢察官原則上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 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 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證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並非絕對權利,倘被告未有請求而消極不行使 ,法院既未剝奪其對質詰問權,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法定證據之調查程序,自不得單純執被告未對 質詰問指摘採證違法。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確認當事人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處分權,當事人可 以同意或擬制同意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法院於審查各該 傳聞證據,如認無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 形,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之聲明異議,既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自得認其有 證據能力。
稽諸卷內事證,⑴上訴人第一審辯護人雖曾具狀否認各該 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2頁反 面),惟其於第一審準備程序陳稱:「證人經具結之證述 ,不否認證據能力」(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0頁);於第一 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或『 證人請求詰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沒有」(見 第一審訴字卷第95頁);原審109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記 載:「(對於本件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載全部證據,本院 都可以拿來參酌,就是說這些證據能證明至何種程度是另 外證據力的問題,但本院在審酌你有罪、無罪時,都可將 以下要提示的證據列入參考審酌,你明白嗎?有無意見? 是否同意?)上訴人及其原審輔佐人均答:無意見,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為避免 重複提示證據程序之耗費,如有卷證中未調查之人證、物 證、書證欲請求調查,請於本院提示證據前先行提出,本 院如認有必要,將改期於下次庭期續行審理)上訴人及其 原審輔佐人均答:目前沒有」(見原審卷第269 頁);於 原審審判長就李怡謹2 人及馬宇凡2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原審輔佐人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81 至283 頁)。可見上訴人 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無聲請詰問李怡謹2 人及馬宇凡2 人。 ⑵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對於簽呈之證據能力,或稱
沒有意見,或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第一審訴字卷第 63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經詢問: 「(對於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及其證據能力等,兩造有 無爭執?)上訴人及其輔佐人答:如一審抗辯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同上訴人所述」(見原審卷第95頁),以及於原 審審理期日陳稱:「同前所述、同上訴人所述」各等語( 見原審卷第279 頁)。則原判決敘載:本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此部分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等旨,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 ,原判決採為論斷之依據,尚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所引用 李怡謹2 人之證言(見原判決第10頁第8 至29行),李怡 謹明確證稱其有看到輔導紀錄,且原判決並無援引陳國華 於偵查中所證:據其所知,上訴人母親攜帶資料至立委處 等語,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以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為 證言之情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云云,顯 非依據卷內資料確實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詢(訊)問者並 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任意性之 判斷,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 之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
原判決載敘:依馬宇凡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陸軍南區專 長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申訴、反映案件處理紀錄表 ,可知上訴人手寫調查報告書(性質上屬被告於審判外之 自白),係因上訴人在書寫之4 日前即105 年12月15日, 就諸多事項向陸軍司令部提出申訴,在承辦該申訴案件之 監察官馬宇凡有使上訴人詳述各項申訴內容之需求下,上 訴人始書寫手寫調查報告書,難認上訴人係在遭受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對待之情形下而為,而其書寫之內容,尚 就其他申訴事項詳為陳述,並非特別針對與郭耀仁所保管 之公務電腦及約談狀況表有關事項所為。且上訴人係以第 一人稱之立場,將自己所遭遇之事件、經驗等,以自己之 用字遣詞習慣分6 點逐字撰寫,字裡行間除多所抱怨外, 尚包括其對部隊長官之批評,從該等文字內容,難認係上 訴人在上命下從及同儕壓力、長官施壓,於違反自己意願 之情況下所書寫,堪認上訴人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為
,故得作為證據等旨。已敘明認定上訴人之手寫調查報告 書可以作為證據之理由,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 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且既 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 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 法理由。又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一 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 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至於 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且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 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 原判決主要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郭耀 仁、李怡謹2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以及南訓中心106 年1 月13日函暨所附「第1 份約談狀況表」、南訓中心本部連 連辦公室資訊設備配置圖及保管人名冊、公務電腦照片、 南訓中心106 年2 月22日令、同年月24日書函、107 年11 月30日函暨附件電腦頁面等證據資料,並說明:⑴南訓中 心109 年6 月12日函檢附3 份「約談狀況表」,經參酌陸 軍第八軍團指揮部109 年7 月27日號函(敘載:所需調閱 文件『陸軍南區專長訓練中心本部連人員約談狀況表』, 本屬南訓中心已隨案附卷函送偵辦等語),以及南訓中心 106 年1 月13日函將上訴人移請偵辦所檢送之附件為「第 1 份約談狀況表」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第1 份資 料是輔導長告我時所提出來的等語,可認郭耀仁保管使用 並登載於磁碟機D 槽,被人存檔取得而外流之約談狀況表 ,係「第1 份約談狀況表」。⑵上訴人雖否認有另行存檔 及列印「第1 份約談狀況表」云云,惟依據上訴人之手寫 調查報告書及李怡謹於偵查中明確指證曾看見上訴人母親 取出文件之紙本予立委觀看,且陳國華於偵查中亦指證上 訴人手中持有約談狀況表之紙本等情,佐以簽呈載有「10 5 年5 月12日李母(申美榮)至部隊反映輔考資料乙情」 之內容,足徵上訴人所為其曾將「第1 份約談狀況表」之
電磁紀錄另行存檔後列印之自白(即手寫調查報告書), 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上訴人於開啟並檢視「第1 份 約談狀況表」之電磁紀錄後,曾將該電磁紀錄另行存檔, 並於事後列印紙本之事實,堪予認定等旨。原判決就上訴 人之母申美榮所證其從未取得該「第1 份約談狀況表」, 該約談狀況表係其在106 年1 月23日接受高雄憲兵隊詢問 時始第1 次看到云云,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亦詳予說明理由。另稽諸卷內資料,細觀該「第1 份約談 狀況表」其中內容記載:「而在職宣導期間中士李昀蓁一 直做出怪異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55頁),與原判決所 引用之李怡謹證稱: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上訴人最近的行為 怪異,立委認為這樣的記載比較主觀等語相符。至馬宇凡 於簽呈內雖記載:「然郭員(按即郭耀仁)看見李母從個 人行李包拿出輔考資料且資料上竟有單位浮水印」等內容 ,與卷存「第1 份約談狀況表」雖有不符,然除去此部分 ,仍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原判決依據上揭證據資料而為 前揭事實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 旨猶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云云, 係徒持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複爭 執,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追關於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就犯罪之時日而 言,固應記載至足以決定此等事項之程度始屬正當,倘某 些犯罪因現實上已難細載具體犯罪時間,則相關認定如已 達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可得確定之程度,縱未臻精確,因 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 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 言。
原判決敘載:縱無法取得以電磁紀錄呈現之第1 份約談狀 況表,曾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1 時1 分至同年5 月12日 間某時,有經他人複製或另存新檔、列印歷程之相關資料 紀錄,然依上開事證予以整體之綜合觀察及判斷,上訴人 妨害電腦之犯行仍堪認定等旨。而依據卷附南訓中心109 年4 月10日函記載:案內涉案公務電腦於108 年5 月期間 重灌程式,無法查詢及提供相關紀錄(見原審卷第177 頁 )、南訓中心同年6 月12日函指稱:105 年期間辦公室進
出無相關紀錄可查,無法佐證該日進出人員及「105 年3 月28日上午1 時1 分」許,係何人登入電腦修改檔案各等 語(見原審卷第181 頁)。是原審既經調查,仍無法獲得 上訴人取得電磁紀錄之確切時間,但依上開事證足認上訴 人有下載並列印該「第1 份約談狀況表」之行為,乃認定 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於「105 年3 月28日上午1 時1 分至 同年5 月12日間某時」,縱未臻精確,尚無礙於上訴人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及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至該「2016年3 月28日,上午01:01:36」,依卷附電 腦頁面資料(見第一審訴字卷第33頁),應係該電磁紀錄 (修改)存檔之時間,原判決亦認定其為郭耀仁之存檔時 間(見原判決第7 頁第21至26行),尚無不合。又稽諸原 審109 年8 月12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完畢 、開始辯論前,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 人及其輔佐人均稱:「目前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84 頁)。原判決因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再為其他調查,自無 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有推論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之違法云云,依上開說明,亦非 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上訴人所犯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最輕本 刑3 年以上之案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 護,而於原審109 年4 月15日審理期日原審審判長詢問: 「(是否具原住民、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上訴人 答:均無)。(是否要請律師?)上訴人答:不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167 、168 頁),則上訴人於原審未選任辯 護人,自無辯護權遭剝奪可言。上訴意旨所指未受公平審 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確實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異持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 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 原審判決後,提出上訴人105 年個人休(請)假紀錄卡、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軍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 見本院卷第49、67至71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貳、誹謗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110 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規定,本 件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 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 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係於109 年9 月18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於同年12月 3 日繫屬本院,其「上訴書狀」、「刑事聲明上訴狀」,並 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上述規 定,就原判決關於誹謗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惟此部分 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此部分之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