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646號
TPSM,110,台上,2646,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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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曾靖雅
被   告 林淑幸



      林志航




      張華桂





      陳雅婷




      陳建宇




      陳俐君




      吳秋萍






      傅豫柔






      蕭雅貞




      鄭國權




      王雅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0、201 號,
107年度偵字第2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淑幸林志航張華桂陳雅婷陳建宇陳俐君吳秋萍傅豫柔(下仍稱傅德華 )、蕭雅貞鄭國權王雅瑱(下稱被告林淑幸等11人)均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之 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林淑幸等11人無罪,固非無見。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 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採信被告 林淑幸等11人否認有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辯詞,改判均諭知無罪,依理由之說明 ,係以其等均堅決否認有幫助故意及行為,並辯稱契約書上



有見證律師之字樣,主觀上認知為銷售殯葬服務或商品,無 違反銀行法認知,所實際從事工作內容無涉所示「生活事業 服務契約」、「CB受益契約」、「滿溢服務專案」等投資專 案(下稱系爭專案契約),亦無招攬客戶或受領推薦獎金、 分紅,且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宗燁張峻豪邱相霖(均經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黃馨瑩蔡詩瑜於原審所證,適可證 明被告林淑幸等11人係受僱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生活公司)處理維持公司運作之會計、行政事務,非 業務、銷售人員,因認被告林淑幸等11人所辯為可採,難認 有被訴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第7 行以下至第16頁第13行),而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但查:㈠、依卷附筆錄之記載,被告林淑幸等11人前於檢察事務官及第 一審訊(詢)問時均供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 期間,任職於臺灣生活公司,並擔任相關所載之職務、工作 內容之事實,僅辯稱係依老闆指示而為,否認有幫助故意等 情(見第2415號偵他卷第131、133、135、137、151 頁,第 201號偵查卷第111至116頁、第125至129 頁,第一審卷㈠第 195至201頁),如若無訛,被告林淑幸等11人於原審就其等 所為相關職務內容之供述已與前揭供陳相歧,原判決就附表 一所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未為取捨之論斷及說明,逕泛謂 被告林淑幸等11人僅為處理維持公司運作之會計及一般行政 事務之認定,已屬理由欠備。又依原判決所引據證人楊宗燁張峻豪黃馨瑩蔡詩瑜邱相霖於原審所證相關內容, 似無涉於被告陳雅婷陳建宇陳俐君,或有何可資判斷與 該3 人於臺灣生活公司任職之事務內容相關,籠統併執為陳 雅婷、陳建宇陳俐君所為僅係處理維持公司運作之會計或 一般行政事務之論證,而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3 頁第23行以下),此部分之採證,即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併 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
㈡、證人黃馨瑩於原審另證稱:不知道臺灣生活公司的行銷業務 及營運內容狀況,只知道張華桂在臺灣生活公司是作會計, 工作內容不太清楚,不清楚臺灣生活公司銷售系爭專案契約 的事,也沒有經手(見原審卷㈡第64、65頁);證人蔡詩瑜 同證稱:因業務往來認識傅德華,她是臺灣生活公司會計, 不清楚該公司最主要的商品內容和行銷狀況,不清楚傅德華 在臺灣生活公司的工作內容及負責業務,系爭專案契約如何 推展或行政上的工作,我都不瞭解等各語(同上卷第67、69 、70頁),上開供述果若屬實,證人黃馨瑩蔡詩瑜似均對 被告張華桂傅德華於臺灣生活公司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不 甚明瞭,原判決依此遽認張華桂傅德華僅擔任內部會計事



務,無協助或參與處理系爭專案契約之業務(見原判決第13 頁第20行以下),已嫌速斷,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又稽之卷內資料,
①另案被告楊宗燁於原審審理證稱:臺灣生活公司主要業務是 銷售系爭專案契約,滿溢服務專案契約(下稱滿溢契約)部 分是林淑幸跟律師做見證,所購買的契約,都要送到律師事 務所做認證,由林淑幸負責送件及收件,林淑幸是部分滿溢 契約專任見證委託書的受託人,林淑幸知道所送是滿溢契約 ,資訊部門(指林志航)負責契約進來,要輸入客戶基本資 料,吳秋萍是負責系爭專案契約收發,幫忙系爭專案契約紙 本寄發、建檔,蕭雅貞後來還有擔任會計工作,要查核CB契 約、滿溢契約投資款是否入帳(見原審卷㈡第36至38、43至 44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王雅瑱是業務訓練經理,協助邱相 霖教育訓練,包含產品及DM設計;陳雅婷陳建宇傅德華陳俐君是會計助理,陳俐君也算公司法務,處理公司承租 契約的事務,吳秋萍屬於臺灣生活契約審核製作,對業務人 員所簽契約,負責審核填寫是否確實,金額對否等語(見第 1345號偵他卷㈡第207頁反面,第1229號偵查卷第99頁)。 ②另案被告張峻豪於原審同證稱:另外成立臺灣生活公司目的 是銷售系爭專案契約,在臺灣生活公司林志航會處理系爭專 案契約有關資訊、契約輸入林淑幸有處理契約見證委託書 部分(見原審卷㈡第56、59頁),於調詢時亦證稱:公司部 門下分為行政部、承銷部、行銷部、業輔部、訓練部、財務 部,行政部的業務是管理契約,由業務行政副總楊宗燁負責 ,下有經理林淑幸、副理林志航,業輔部業務是業務人員輔 導、解決業務人員遇到的問題,由經理王雅瑱負責管理,訓 練部的業務是訓練業務人員的本職學能,由協理鄭國權負責 管理等語(第1345號偵他卷㈡第202頁)。 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美君(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王雅瑱鄭國權都負責組訓,張華桂陳雅婷陳建宇傅德華陳俐君蕭雅貞都是財務部門下,(負 責)平常公司的開銷、獎金的計算,有時會確認契約款項有 無進來,吳秋萍是負責契約審核,主管是林淑幸陳俐君是 法務助理及稽核等語(第1229號偵查卷第83頁)。 ④證人即另案被告江道(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調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證稱:王雅瑱是我們區域系統與總公司的業務聯 繫窗口,負責傳達我們區域系統的需求,如果對業績、獎金 計算有任何爭議或疑問,都是請助理向總公司的行政經理林 淑幸王雅瑱反應,鄭國權負責教育訓練跟活動規劃人員等



語(第1345號偵他卷㈡第189、193頁,第1229號偵查卷第61 5頁)。
⑤被告林志航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契約發生爭議時,林 淑幸負責去跟客戶處理等語(第2415號偵他卷第132頁)。 ⑥被告吳秋萍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問:前述一 年期CB受益契約及三年期CB受益契約編碼及建檔流程為何? )臺灣生活公司各地區業務人員向投資人收取契約紙本、投 資人匯款…之匯款單據及帳戶封面影本後,交由各地區單位 助理統一寄回總公司,…由會計人員交由股務室陳俐君蓋立 「股票編號」後再由我依據收件順序蓋印契約編號章及保證 憑證編號章,並在電腦建檔,…審查無誤由股務室製作吉善 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我則製作契約履約保證書,並將陳核 完畢之生活事業服務契約書、股票、契約履約保證書寄回各 地區單位,再由地區業務…轉交給投資人保管。(問:「一 年期、三年期滿溢契約」編碼及建檔流程為何?)臺灣生活 公司各地區業務人員向投資人收取契約紙本、投資人匯款… 之匯款單據及帳戶封面影本後,交由各地區單位助理統一寄 回總公司,再由總公司櫃臺交由會計人員陳建宇確認投資款 項匯款無誤後,由陳建宇開立發票再將契約書交由我依據收 件順序改印契約編號章,並在電腦上建檔,…審查無誤後由 經理林淑幸或副理林志航持臺灣生命館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峻 豪之「見證委託書」及「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送 至永昌法律事務所進行見證,見證完畢後我則製作契約履約 保證書,並經陳核完畢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 、契約履約保證書、律師見證書影本及發票寄回給各地區單 位,再由地區業務將該等資料轉交給投資人保管;契約書回 來要經過陳俐君,他還要做CB契約的股票(第1345號偵查卷 ㈡第227頁反面、第228頁反面,第2415號偵他卷第131 頁) 。
⑦被告張華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證:陳建宇是負責契約款 項的發放等語(第2415號偵他卷第137頁)。 ⑧被告王雅瑱蕭雅貞分別於調詢時供證:客戶投資之利息由 陳雅婷負責結算、發放;獎金發放是用匯款方式匯到業務員 的帳戶,由會計人員張華桂負責處理各等語(第1345號偵查 卷㈡第195頁;卷㈢第20頁反面)。
⑨再佐以卷附林淑幸經手之見證委託書、張華桂陳建宇、蕭 雅貞填寫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生活公司民國105年4月 28日、7月20日公告、人事令、104年8月31 日通知,記載王 雅瑱由訓練部經理,負責教材編撰製作,於105 年5月1日起 生效,轉為業輔部經理兼任總經理特別助理,負責溝通協調



及輔助業務主管解決業務與行政上之問題及完成總經理交辦 之各項任務及專案聯繫窗口;訓練部鄭國權負責承辦公司主 管訓練課程,104年9月1 日起各區部申請業務行銷各項輔銷 用品,統一向總公司訓練部經理王雅瑱申請等情(第1345號 偵查卷㈠第26至34頁、第93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101 頁 反面)。上情倘均非虛,被告林淑幸等11人雖非參與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決策及系爭專案契約招攬之執行,惟依所載情 形,就上載相關業務之執行似已有提供相當之助力,俾利臺 灣生活公司為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乃原判決對 於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詳予審酌究明,亦未敘明不採之 理由,遽為被告11人有利之認定,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 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至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 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 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 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 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 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 ,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 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 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係以被告林淑幸等11人薪資不高,未 實質參與臺灣生活事業決策與經營,且臺灣生命集團相關組 織多元,為南部知名殯葬禮儀集團,其等主觀上應係深信臺 灣生活事業屬合法經營事業,否則當無冒罹違反銀行法刑責 風險而屈就該等薪資任職之理,部分被告亦耗費心血參與公 司投資方案終至損失慘重,因認其等主觀上無幫助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故意(見原判決第14頁第8 行至次頁第29行 )。
卷查,①證人張峻豪楊宗燁就成立臺灣生活公司目的及該 公司之主要業務,張峻豪於原審證稱:另外成立臺灣生活公 司的目的是銷售契約,就是本案(系爭)3 個契約(見原審 卷㈡第54、55頁),楊宗燁同證稱:臺灣生活公司主要業務 是契約銷售,銷售本案3 種契約,是特別成立這家公司來銷 售這3種契約(同上卷第35、37頁),又②被告林淑幸等11 人就「是否知道公司有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推出上開方案之經 營方式」、「依所受教育及日常生活經驗,知否吸金是非法



行為」,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均供稱「知道」等語(見第 201 號偵查卷第113至116、125至129頁,第一審卷㈡第149、150 頁);另就有無投資購買系爭專案契約,依相關偵審筆錄之 記載,林淑幸供稱:有,投資新臺幣(下同)30幾萬(第24 15號偵他卷第139 頁),王雅瑱供稱:該專案的文書作業有 接觸到,有買滿溢專案70 萬(第2415號偵他卷第130頁,第 201號偵查卷第115頁,第一審卷㈡第151 頁),吳秋萍供稱 :「生活契約部分我買5萬元,滿溢契約也買5萬元」、「因 為我每天都會收到合約書」(第2415號偵他卷第131 頁,第 201 號偵查卷第127頁,第一審卷㈡第151頁),陳雅婷供稱 :「我當初亦曾投資CB專案,主要是覺得該投資方案利息比 銀行定存高,所以才參加」、「有買CB受益契約,買了70萬 左右」(第1345號偵他卷㈡第222頁反面,第一審卷㈡第151 頁),鄭國權傅德華則於第一審各供稱:「我有買CB受益 契約,買了200到300萬」、「我買CB受益契約,買55萬」各 等語(第一審卷㈡第151、152頁)。③另依前述二、㈢另案 被告張峻豪楊宗燁、林美君、江道、同案被告林志航、吳 秋萍、王雅瑱蕭雅貞張華桂等供述被告林淑幸等11人任 職臺灣生活公司所為工作內容等各情,卷附林淑幸簽名之滿 溢服務專案專任見證委託書、陳建宇傅德華吳秋萍經手 核章契約書等所載(第1345號偵他卷㈠第38、49、62頁、第 88頁反面、第93頁反面)。及④被告吳秋萍就臺灣生活公司 販售之系爭專案契約有無提撥部分金額予行政人員乙節,於 偵查時供證:從104年4月間開始,會將販售「CB受益契約」 、「滿溢服務專案」的總銷售金額中,提撥部分作為我們內 勤人員及行政助理的獎金,每3個月會領取1次等語(第1345 號偵他卷㈡第218頁),並有臺灣生命集團104年4 月22日簽 呈附卷(第10943號偵查卷第261頁)。上揭所載各情倘俱無 誤,林淑幸陳雅婷吳秋萍傅德華鄭國權王雅瑱於 任職期間已有購買系爭專案契約,且被告林淑幸等11人於業 務上似均有接觸系爭專案契約,而可得悉該契約內容、獲利 之計算及契約期滿後本金、紅利之給付等情,甚可取得分配 之員工獎勵金,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所悉或無從瞭解本案 實係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利息報酬之行為,即非無疑。究被告林淑幸等11人就 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有相當程 度或梗概認識?所為相關業務之執行,係以幫助之意思資以 助力?事後有無取得相關獎勵金?上開待證事項與該等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究明, 遽為被告林淑幸等11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被告傅豫柔原名「傅德華」,於原審 判決後之110年2月20日更名為「傅豫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汪 梅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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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