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0年度,2號
TPSM,110,台上,2,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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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兼 代表人 張凱沂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
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
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20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沂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刑,及無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部分均撤銷,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 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 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懼 公司)及上訴人張凱沂(兼無懼公司之代表人)均無罪部分 之判決,改判論處張凱沂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論處無懼公司法人,其代 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 處罰金刑)部分,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之 案件,惟依前揭說明,張凱沂及無懼公司仍得提起上訴,並 無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第三審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無懼公司之代表人張凱沂執行業務 ,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張凱沂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音樂 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及無懼公司就此部分 ,被訴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部分,均諭 知無罪;及張凱沂另就附表一序號14、16所示之音樂著作, 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暨無懼公司就此部分,亦被 訴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部分,均諭知公訴 不受理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 張凱沂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刑,及論處無懼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刑(處罰金刑)。 固非無見。




三、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有無欠缺,如尚有疑義,事 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並為明白之認定,始為適 法。另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緊 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 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 見,自應盡能事踐行調查程序,否則縱經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或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二)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㈣雖謂: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 音樂著作協會簡稱MUST)業於第一審及原審提出附表 一序號14所示歌曲著作權人田中宏和、序號16所示歌曲 歌詞之著作權人及川眠子、曲之著作權人佐藤英敏簽署將 著作財產權專屬信託予一般社團法人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簡稱JASRAC)之著作權信託證書,以及著作權信託契約 條款等原文中文翻譯,並說明依據著作權信託契約條款 第9 條約定,如著作權人未於到期前三個月內以書面通知 不繼續契約,則信託期限在到期時自動續約,所以該二首 歌曲均於原訂期限到期後繼續續約,現在仍信託由JASRAC 管理中,有告訴人提出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下載之JASRAC 官方網站顯示仍管理該二首歌曲之網頁為證,因認被告所 辯不足採信,其聲請將上揭資料送請鑑定,因事證已明確 ,核無鑑定必要(見原判決第7至8頁),惟稽之卷內資料 ,上訴人等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提辯護狀主張前開著作權信 託證書內所載:「その期間までとする」,其中「…まで とする」等語,翻譯為英文係「be not allowed to exce ed」,中文語意則為「不允許超過」,顯與告訴人翻譯為 「則延長後之期限為新期限」相異,意思相去甚遠;另主 張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權信託契約申請書之 末段所載其意係謂自簽署時起5 年,且契約屆滿前未終止 契約者,可延長5年,而該延長5年之契約條件相同。非如 告訴人翻譯所指契約無限制不斷延長5 年。可見上訴人等 與告訴人雙方,就告訴人所提出該二首日文歌曲著作權 信託證書、著作權信託契約申請書內容之翻譯文意為何係 有爭執,究竟何者為正確?自非無疑義!就此,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期日亦表明:「應該要再找客觀的鑑定者做鑑定 ;…上開文件除了翻譯問題外,還涉及現在的法律效果, 按告訴人提出的解釋或被告的抗辯,應該是這兩位作詞作 者有無委託……,應該要請公正第三人做鑑定」(見原審



卷一第371 頁)。則上訴人等與告訴人就上開日文文件所 表示之真意為何,雙方既有歧見,檢察官就此亦表示可送 請公正第三方鑑定。然原審以告訴人提出之JASRAC網站顯 示仍有管理該二首歌曲之網頁為由,逕認上訴人等前開辯 解為不可採,且就檢察官建請送第三方鑑定乙節,亦誤為 係上訴人等所聲請,逕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惟按JASRAC 上開網頁登載之內容正確與否,仍應以著作權人之授權文 件內容為據,上訴人等及告訴人對上開二首日文歌曲授權 文件內容之翻譯既存歧見,且事涉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等 此部分犯行之訴追條件有無欠缺之判斷,復非不能調查或 難以調查之事項,自應究明。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有調 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誤,尚非全無理由。
(三)另原判決理由雖以附表一序號19至27之歌曲係由訴外人楊 大正作詞、作曲,楊大正業於103 年11月26日與告訴人簽 約,將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存在 之公開演出權等權利,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管理,故告訴人 取得告訴權,有卷附楊大正與告訴人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 財產權管理契約可佐,堪以認定(見原判決第4至5頁)。 然稽之卷附告訴人與楊大正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 理契約,其中第一條雖如原判決理由所載乙方(楊家濬楊大正)將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 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 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即告訴人)全權 管理。第三條則記載:乙方應將其專屬授權予甲方所有音 樂著作之名稱及資料,依甲方所制訂之格式,立即向甲方 登記,且該等著作名稱及其資料若有任何增減或變更,亦 應立即通知甲方,作為甲方音樂使用人授權及分配使用 報酬予乙方之依據。甲方無義務分配未經登記之音樂著作 之使用報酬予乙方。然告訴人並未據此提出楊大正有依該 條款所定格式,向甲方登記附表一序號19至27所示音樂著 作名稱及資料之證明;且由上訴人等提出其自告訴人網站 下載所得之資料亦顯示MUST即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19至27 所示歌曲之管理權限及權利來源均顯示為「相知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顯與告訴人主張其係獲楊大正授權管理上開 著作著作財產權,且有楊大正簽署之音樂著作著作財產 權管理契約為據乙情有異,此涉告訴人就此部分著作有無 獲專屬授權而得行使告訴權,此節既仍有上開疑義,又非 不能調查之事項,乃原審僅憑卷附上開楊大正簽署之音樂 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遽認告訴人就附表一序號19至 27所示歌曲已取得告訴權,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乃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判斷故意有無之時 點在於行為當時,亦即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際,倘行 為後始生之「事後故意」,則非刑法所處罰。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㈢以:無懼公司係於104年9月25日起即已設立 登記,張凱沂自設立起始就擔任法定代理人,其登記營業 事項包括「演藝活動事業」,以及「智慧財產權業」,負 責人即上訴張凱沂身為演藝活動及智慧財產權從業人員 ,應較一般社會大眾知悉使用音樂著作應事先獲得授權觀 念,其應知悉於舉辦演唱會公開演出歌曲前應事先獲得授 權,況且於舉辦演唱會後經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協會數 度以通知書及存證信函通知均不置理,顯見上訴人係故意 不辦理授權等情(見原判決第7 頁)。然稽之卷內證據, 告訴人最早係於105年9月8日以(105)音樂字第02988 號 函通知張凱沂擔任負責人之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應就「臺灣無懼音樂節2015」、「2016無懼音樂祭」使用 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取得授權。另據張凱沂於第一審審 理期日,於法官詢以:「你們身為主辦單位沒有義務去確 認藝人演出有無侵權的可能嗎?」時,答稱:「我在不認 識協會(即告訴人)之前我會認為藝人唱自己演出(按應 係指作詞作曲)的歌曲,理論上這些版權應該是藝人或是 所屬經紀公司,像滅火器楊大正,他唱自己(作詞作曲 )的歌曲,他的這些歌曲版權應該是楊大正所有,他唱 他自己的歌曲,我不清楚他自己的歌曲原來版權是由協會 來處理,我也沒有問過楊大正,104 年我有舉辦『無懼音 樂祭』,但當時MUST(即告訴人)並沒有跟我聯絡,是『 2016無懼音樂節』結束後我才收到MUST的通知。」等語。 倘屬無訛,則上訴人於105年8月27、28日舉辦「2016無懼 音樂祭」前,就楊大正不得公開演出其自行創作歌曲, 而需先尋求他人之授權是否已有認知。就上訴人等上開 2 日舉辦「2016無懼音樂祭」後,告訴人始於105年9月8 日 發送前開函文通知上訴人等應補辦理授權乙情,縱上訴人 等不予置理,如何能謂張凱沂於舉辦上開「2016無懼音樂 祭」時,有明知屬創作人之楊大正就其所創作之上開音樂 著作,已無演出之權利,而有擅自公開演出之故意?亦非 無疑,原判決既憑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自有予以究明 釐清之必要。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



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 菁 莪(主辦)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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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雉羽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無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