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光明即神之電腦企業社
相 對 人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相 對 人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於對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再審,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合法程式。未依規定記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110年民專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寄存送 達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原審卷三第11 頁),是本件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 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起算,又因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 ○區,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 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聲請人至遲應於111年1月1 8日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於111年2月8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 卷第13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記載已遵守 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維心
法官 陳端宜
法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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