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代 理 人 杜偉成律師
湯東穎律師
陳以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錦峰等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該條規定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時之修正理由第4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 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現行條文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項前 段…」,則據此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自須原 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錦峰、張志營、陳沛(下分稱姓名 ,合稱陳錦峰等3人)原分別擔任聲請人公司之總經理、金 商部資深協理及金商部業務協理;其等於任職期間有逾越授 權範圍從事權證交易且未依規定確實執行風險管理、未盡監 督管理之責等情事,處理受任事務逾越權限及違反忠實義務 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聲請人受有約新臺幣(下同)43 .9億元之損失,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34條、民法第544條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陳錦峰等3人連帶賠償1億元等語,前向本院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並聲明如附表甲編號一所載。然陳錦峰為逃避 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前於109年7月22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或基於詐害債權之意思,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女兒即相對人陳晏平及陳映如; 陳沛亦基於相同意圖,於109年5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妻即相對人黃心怡, 是其等之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詐害伊債權之行為 ,而於111年4月12日以商業事件訴之追加暨聲請狀,追加陳
晏平、陳映如、黃心怡為被告,並追加附表甲編號二、㈠㈡及 三、㈠㈡之聲明,即追加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確認陳 錦峰與陳晏平及陳映如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陳沛與黃心 怡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無效, 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陳錦峰及陳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陳晏平及陳映如、黃心怡分別塗銷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 陳錦峰與陳晏平及陳映如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陳沛與黃 心怡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陳晏平及陳映如、黃心怡分別塗銷 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情。 三、查聲請人在本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商調字第1 0號)追加如附表甲編號二、㈠㈡及三、㈠㈡等聲明之訴訟,業 經本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10年度商調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 訴之追加,該追加之訴已無訴訟繫屬事實,且原訴即如附表 甲編號一該聲明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亦與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無涉。是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附表甲:
編號 聲明及追加聲明內容 一、 被告陳錦峰、被告張志營及被告陳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㈠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錦峰與陳晏平及陳映如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陳晏平及陳映如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錦峰名義。 二、㈡ 備位聲明:被告陳錦峰與陳晏平及陳映如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7月22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陳晏平及陳映如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9年7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錦峰名義。 三、㈠ 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陳沛與黃心怡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黃心怡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9年5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沛名義。 三、㈡ 備位聲明:被告陳沛與黃心怡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9年4月2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9年5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黃心怡應就上開不動產於109年5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沛名義。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陳晏平、陳映如 200000分之1(陳晏平)、 200000分之1(陳映如)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建號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陳晏平、陳映如 8分之1(陳晏平)、8分之1(陳映如)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現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黃心怡 200000分之37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黃心怡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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