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9年度,30號
IPCV,109,民專上,30,202204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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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意志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孫德沛律師
李佳樺律師
林國清律師
劉允正律師
吳承芳律師
輔 佐 人 劉慧雯
被 上訴 人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陳佑羽律師
詹義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世嘉
訴訟代理人 吳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月27日本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 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侵害  上訴人中華民國第I475504號『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 其發佈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見本院卷



一第97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以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變更聲明第2項為「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 )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行為」,核屬補充、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揭法 條,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1年成立之軟體暨資訊服務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陸意志於同年研發出「影像導購、隨看即買」技術,可 將網路影片與商品資訊結合,使網路行銷商得針對特定影片 之特定內容,選擇相應之商品廣告加掛於網路播放時之影像 上,使行銷商與觀眾之間成立直接、即時、直觀、精準之導 購關係,並以英屬維京群島商‧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BVI,即上訴人之百分之百控股母公司)為專利申請權人 ,申請取得稱系爭專利,並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使用,且已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屬授權登記之申請 。被上訴人公司於105年間曾與上訴人就「我要讓你愛上我 」線上直播網路劇(下稱系爭網路劇)進行單次性之合作行 銷,在該次合作時,上訴人曾將系爭專利之「影像導購、隨 看即買」技術有關之軟體著作檔案,提供予被上訴人公司, 並向被上訴人公司及其負責人說明技術內容及架構,俾便被 上訴人公司使用於其架設與經營之LIVE house.in網站所播 放系爭網路劇中。惟雙方之合作關係僅限於系爭網路劇之行 銷,不及於其他影片。詎料,上訴人在上述合作關係結束後 之106年4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公司在未取得上訴人授權或同 意之下,於其架設與經營之https://straas.io/zh-TW/及ht tps://livehouse.in/等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上推出導購 直播功能(下稱系爭技術),系爭技術係將多種網路影片與 商品資訊結合,並針對特定影片之特定內容,選擇相應之商 品廣告加掛於播放網路影片時之影像上,使被上訴人公司與 觀眾之間成立直接、即時、直觀、精準之導購關係。此外, 被上訴人公司也利用系爭技術為其他購物平台提供相關服務 ,例如將系爭技術供其客戶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下稱Yahoo公司)應用於Yahoo的直播平台暨APP ,並為該平台與APP軟體提供「邊看邊買」的技術功能,且 不斷對外宣傳其與Yahoo公司的商業合作。上訴人嗣將系爭 技術、系爭網站委由專利師進行比對分析(詳如原審附表所 載),發現被上訴人公司透過設置「直播後台程式」、「前



台播放器」來運作其發佈系統,且該發佈系統是由被上訴人 公司之伺服器加以控制,其技術特徵及功能已落入系爭專利 範圍,構成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文義侵權。上訴人 先後兩次向被上訴人公司寄發律師函告知上開侵權情事,惟 被上訴人公司均未回應,且仍持續向不特定第三人展示、廣 告、授權、銷售系爭技術迄今。又被上訴人程世嘉就其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 之行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無撤銷之情事:
  證據2未揭示其係採用何種技術手段整合,亦未揭示整合後 的版面條件為何,自無從簡單變更而獲得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依據預設的版面條件來媒合並合併資料封包31與一視頻 與音頻5」。至於證據3、4、7,均僅揭示了以一個播放介面 (即證據3之影音播放區12、證據4之影片播放區101及證據7 之影片播放區771)與另一個與該播放介面分離的廣告介面 (包括用以呈現證據3之廣告圖片背景11的一廣告介面、證 據4之商品項目欄102及證據7之商品項目欄772),來達到同 時呈現影片與商品資料的目的之技術內容。則不論就證據2 技術特徵之解釋為何:如證據2係採用手段一技術(疊加方 式),證據2、3、4、7則為相同技術運用,不論前開證據等 如何組合,顯然與系爭專利所揭示在同一個線上影音播放介 面7中包含二個面板(即播放面版701及商品顯示面板33)來 同時呈現視頻與音頻5與資料封包31之方式具極大區隔;縱 認證據2係採用手段二方式整合多媒體視訊及提示圖文(編 輯方式),此時因影片及商品資訊早已被整合於「同一」影 片並僅能在「單一」播放介面不可分離顯示,與證據3、4、 7屬二播放介面、各自同時呈現影片與商品資料之本質迥異 ,二者間存在排除、勸阻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將之結合的建議或教示,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自當然不會、亦不能以前開證據等組合達成系爭專利之 技術特徵。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情事:
 ⒈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㈤  證據2所揭示之「多媒體視訊」、「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 之置入性行銷系統」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互動式影片 」、「發佈系統」,證據2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步驟3:該發佈系統



儲存該互動式影片(1D)」之技術特徵。證據2所揭示該線 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 放面版,及顯示商品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之技術;證據2已 揭示可由業者或使用者編輯整合前述多媒體視訊及其相關資 訊和商品/服務資訊,且系統提供網頁介面供使用者通過連 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操作為系爭專利申請時 習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記載「該發佈系統根據預 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 互動式影片」,相較於證據2所揭示技術僅為合併前述多媒 體視訊及其相關資訊和商品/服務資訊之自動化而已。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步驟2: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 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僅為證據2所揭示技術之簡單變更,而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⒉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   證據2說明書揭示匯入的格式可以系統易於辨識、儲存、操 作等文件格式。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附屬技術特 徵。
 ⒊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證據2 所揭示之「多媒體視訊」、「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   之置入性行銷系統」係分別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互動   式影片」、「發佈系統」,故證據2 已揭示對應系爭專利請   求項9 之「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之技術特徵。   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步驟3:該發佈系統儲存   該互動式影片」之技術特徵。
 ⒋證據3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之要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3後應有結合之動機,可輕易達成系 爭專利請求項1、9之技術手段,應認其無進步性。又證據4 與證據2具有技術關聯性、作用或功能相同的共通性,目的 均為促進使用者進行更迅速便利之電子商務選購,對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應具有結合之動機。故所屬技 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證據2、3、4 所揭露要件,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9。而證據6為線上影音播放網頁影 片「辣妹呷奔日記日系清新- 甜點之旅」,其技術手段已揭 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主要包含分離狀態的一播放面板及一顯 示面板,且播放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彼此為不同的框架,其 與證據2、3之技術領域相近、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具有 結合之動機。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參酌 證據2、6或證據2、3、6 之結合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 求項1、9。證據7為於Youtube發布之互動式商務電影「Flui



d Experience: Shoppable Video overview」已揭露線上影 音播放介面主要包含分離狀態的一播放面板及一顯示面板, 且播放面板與商品顯示面板彼此為不同的框架,其與證據2 、3之技術領域相近、作用或功能具有共通性,具有結合之 動機。故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於參酌證據2 、7或證據2、3、7 之結合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9。     
⒌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6之組合;證 據2、3、6之組合;證據2、7之組合;證據2、3、7之組合,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證據2已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 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 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4、9,故縱然證據3、4、6、 7並無共同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容必要技術特徵及相關技術 領域等組合動機之事項,因其他證據對於證據組合毫無貢獻 ,其與證據2之組合,仍可謂組合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準此,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 證據2、6之組合;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7之組合; 證據2、3、7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 具進步性。
 ㈡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技術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文 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⒈兩造當事人間「ETTODAY合作案」,被上訴人從未自上訴人取 得任何與系爭專利相關之技術內容或程式碼。被上訴人所提 供之技術乃一相容性或可搭載性相當高的播放器,由使用者 自行實行不同自有之其他技術或技術資源於上,自由客製成 可應用於各領域的播放器。被上訴人之伺服器及「Straa SS DK」(WEB Player SDK)均不具有「媒合影片與商品資訊」 之功能,被上訴人之伺服器並未接受上訴人所謂商品資訊, 單純僅提供串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⒉系爭技術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技術特徵不同,且系 爭技術之方法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要件編號1B、1C技術 特徵,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爭技術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及系爭技術之方法不構成均等侵權。而請 求項4乃依附於請求項1,而為請求項1專利權範圍進一步之 限縮,故系爭技術當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 等範圍。又因系爭技術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要件技術 特徵不同,且系爭技術並無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要件編號9B 、9C技術特徵,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故系爭技術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9之文義範圍。且由於系爭技術之發佈系統並



無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要件編號9B、9C技術特徵,故不符合 全要件原則,系爭技術之系統不構成均等侵權。     ㈢上訴人之起訴狀日期為107年2月26日,並於該起訴狀中記載 :被上訴人公司也利用系爭技術為其他購物平台提供相關服 務,例如將系爭技術應用於Yahoo的直播平台暨APP…等語。 若上訴人所言為真,則Yahoo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應為共同 侵權行為,然自上訴人發現迄今已逾2年,故上訴人公司對Y ahoo公司之時效顯已完成。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 利之行為。㈢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就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等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 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專利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陸意志之發明,專利權期間自 104年3月1日至121年9月12日。
⒉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起自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創意點子 數位股份有限公司(BVI )獲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並已 向智慧局辦理專利權授權之登記。
⒊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曾在105年間就系爭網路劇「我要讓你 愛上我」線上直播網路劇進行單次合作行銷
⒋系爭專利之10113342NO1舉發案已經智慧局審定「請求項1至1 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訴願後業經駁回,上 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行專 訴字第29號行政判決(被上證2)駁回,目前上訴最高行政 法院救濟中。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情事?
 ⑴證據2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不具進步 性?  ⑵證據2、3之組合;證據2、3、4之組合;證據2、6之組合; 證據2、3、6之組合;證據2、7之組合;證據2、3 、7之 組合,是否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 、9 不具進



步性?
⒉系爭技術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9之文義範圍或均等 範圍?
⒊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曾取得或知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有無 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⒋倘被上訴人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則被上訴人公司、程世嘉 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如何計算?以及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公司主張排除侵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1年9月13日,核准專利審定日為103 年11月26日,公告日為104年3月1日,故系爭專利有無應撤 銷之情事,應以103年3月24日施行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 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是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  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  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該發佈系統包含一傳輸模組、  一商品模組、一視頻與音頻、一儲存模組,及一發佈模組  。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步驟1 :該傳輸模組接收由  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步驟2 :該商品模組媒合  前述資料封包。步驟3 :該商品模組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  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步驟  4:該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步驟5:該發佈模組通  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  。借此,使用者可以在線上一邊觀賞視頻與音頻的同時,  一邊就能夠通過本發明對正在播放的視頻與音頻中所出現  的商品進行電子商務。如此,使用者可以隨時、即時的對  視頻與音頻中所出現感興趣的商品進行購買與瀏覽商品資  訊,進而提升本發明的方便性及呈現多元性質(參系爭專  利摘要,原審卷一第483頁)。
⑵欲解決之先前技術問題:
伴隨著影片分享網站而掘起的新型態廣告模式,最常見到 的就是在觀看影片時出現在播放器下端的橫幅廣告。當然 ,還有另一種廣告方式則是將廣告出現在影片正式播放之 前後。不過,無論採用的是上述哪一種廣告模式,就消費 大眾的角度以及廣告的效益而言,其實作用都並不算大。 這是因為這些廣告仍有其一些共同點。這些共通點包括下 列數項:
①毫無關聯的置入性廣告:在影片的下端出現的橫幅廣告



  ,是所有影片分享網站一定置入的廣告方式之一。這種  無關影片內容的置入式行銷廣告,不但常常擋住了影片  的字幕不說,有時更會遮住及破壞了整個影片的畫面。  因此,每次當出現這樣的下緣橫幅廣告時,按下關閉按  鈕來恢復被擋住的字幕和畫面幾乎是每個人都曾有過的  相同經驗。
②無法激起購買興趣:廣告的目地在於刺激消費者的購買  慾望和需求。反觀現今的影片廣告,時常在一開始時就  被消費者按下了關閉按鈕而消失,這種所謂礙眼的廣告  根本就無法刺激消費者對橫幅廣告中的商品多行注目。  即使是在影片播放之前後所出現的廣告,消費者也往往  迫於無法跳過廣告而先暫時離開或是先忙其他的事情,  等到廣告過後再回到螢幕面前的經驗想必大家也都有。  這種讓消費者對廣告中的商品無感的原因,都是因為消  費者的眼球只被影片中的劇情所帶動,其他無關的廣告  ,自然無法打動消費者的購買需求。
③無法客製化廣告:橫幅廣告的內容千篇一律,是影片廣  告最大的致命傷之一。這種無法依照觀看的影片內容所  客製化的廣告,就行銷的角度來說,簡直如同亂槍打鳥  一樣只是虛耗金錢與時間而毫無效益可言。試想,當消  費觀眾正在看著嚴肅的影片時,出現的橫幅廣告卻是毫  無相關的遊戲點數廣告時,自然是無法打動觀看者。就  是因為這種無法針對影片內容而客製化的廣告,既無法  獲得消費者的認同,也無法與片中的劇情產生關聯,當  然就更不可能讓觀看影片的消費者按下廣告按鈕進而從  事購買的動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至5頁,原審卷一  第489至491頁)。
⑶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的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能夠提升共通性、使用方便  性,及呈現多元性質的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  佈系統。系爭專利的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  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  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  含下列步驟,步驟1 :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  的數資料封包。步驟2 :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  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步驟3: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步驟4:該發佈  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  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  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



  商品顯示面板(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至14行,原審  卷一第493頁)。
⑷系爭專利之功效:
系爭專利的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具有 下列優點及功效:
①使用者可以在一邊觀看影片的同時,一邊就能夠藉由系  爭專利的互動式影片對正在播放中的影片裡所出現的商  品做電子商務的動作,如此可大大的提升影片置入性行  銷的共通性與實用性。
②使用者可以在任何時刻依照自行的喜好關閉或開啟互動  式影片,並且不會破壞使用者觀賞影片的畫面,進而提  升觀賞時的方便性。
③系爭專利能夠突破習知影片廣告的互動性不佳、無法客  制化以及技術門檻的限制,在影片播放的行進中就能夠  隨時並且即時的以「所見即所得」的方式讓使用者可以  對影片中所出現並且感興趣的商品立即的選購與了解商  品資訊(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9行至第13頁第 1  行,原審卷一第505至507頁)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以下合稱附圖一):

系爭專利第1圖係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及其發佈系統的 示意圖

系爭專利第2圖係資料封包格式示意圖

系爭專利第3圖係互動式影片發佈系統的方塊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9 為 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爭執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9 內容如下:
第1項: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通過  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  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  下列步驟:步驟1 :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  傳的數資料封包;步驟2 :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  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  互動式影片;步驟3 :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  ;及步驟4 :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  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  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



  ,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技術特徵A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法,由一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該發佈方法包含下列步驟: 技術特徵B 步驟1:該發佈系統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 技術特徵C 步驟2:該發佈系統根據預設的版面條件媒合並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技術特徵D 步驟3:該發佈系統儲存該互動式影片;及 技術特徵E 步驟4:該發佈系統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方  法,其特徵在於:前述資料封包的格式可以是圖片、 動畫、網頁或文字等至少其中一種或其組合
第9項: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  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  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  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  資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 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一儲存模組,儲存 該互動式影片;及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 瀏 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 影音 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 的一播 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 品顯示面 板。
技術特徵A 一種互動式影片商務的發佈系統,通過連線網路(包括Internet或Intranet)且附屬於至少一電子裝置的一網頁執行,其特徵在於其包含: 技術特徵B 一傳輸模組,接收由該電子裝置上傳的數資料封包; 技術特徵C 一商品模組,媒合前述資料封包,及根據預設的版面模式合併前述資料封包與一視頻與音頻為一互動式影片; 技術特徵D 一儲存模組,儲存該互動式影片;及 技術特徵E 一發佈模組,通過該網頁嵌入供瀏覽該互動式影片的一線上影音播放介面,該線上影音播放介面包含呈分離狀態且用於瀏覽前述視頻的一播放面版,及顯示前述資料封包內容的一個商品顯示面板。 ㈢系爭技術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技術為被上訴人公司架設與經營之https://straas.io/  zh-TW/及https://livehouse.in/ 等網站上推出導購直播功  能(即系爭技術),其將多種網路影片與商品資訊結合,並針  對特定影片之特定內容,選擇相應之商品廣告加掛於影片,  在上開網路影片時之影像上,使被上訴人公司與觀眾之間直  接成立直接、即時、直觀、精準之導購關係(參原審卷一第  23頁、原證7、15、18、19)。
⒉被上訴人公司亦利用系爭技術為其他購物平台提供相關服務  ,例如將系爭技術應用於Yahoo的直播平台暨APP,並為該平  台與APP軟體提供「邊看邊買」的功能(原證8)。 ⒊依原證8之內容揭露被上訴人公司StraaS 平台(伺服器)提  供電商「導購服務」之三大模組為「影音串流、導購互動、  互動數據」,大致上流程為:電商邀請網紅、主播進行直播  ,串接StraaS的API、StraaS可以自動替電商串接至Faceboo  k、Youtube直播、完成後消費者可以直接透過直播導購(原 審卷一第127、129頁)。
⒋又Yahoo的直播平台提供「拍賣直播」說明及教學(原證18、1 9),並提供成為直播賣家之直播主建立商品直播清單的步驟 (原證15)。參照「Yahoo 直播拍賣」頁面(附圖二,下稱 系爭頁面)呈現功能,而具有「影音導購,隨看即買」功能 。
附圖二:系爭頁面(即「Yahoo直播拍賣」頁面)



網頁版:

手機版:

⒌有關StraaS雲端服務之系爭技術,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 一審答辯(二)狀第11頁圖八提出「StraaS雲端服務之架構圖  」(原審卷二第131頁):
附圖三:系爭技術架構圖

系爭技術之StraaS雲端服務架構圖
㈣系爭專利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⒈證據2
  ⑴證據2為101年4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201216189A1號「應用   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發明專利   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9月13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為一種應用於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 其系統,將廣告置於多媒體視訊之中,強化廣告與多媒體 視訊之關聯性,給予使用者正好想要的廣告,在使用者對 視訊內容產生購買衝動的當下,適時秀出相關商品,讓使 用者可以輕鬆的記下欲購買的商品,更進一步產生購買行 為。
⑶證據2之系統架構,包括:一資訊處理單元(1)、一多媒體 視訊資料庫(2)、一商品/ 服務資訊資料庫(3)、一購物車 處理單元(4)、一服務介面(5)及影片/商品資訊(6),資訊 處理單元(1)負責處理匯入之影片/ 商品資訊(6),分別儲 存至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及商品/ 服務資訊資料庫(3), 並將多媒體視訊播放時間點與商品對應關係之資訊,儲存 於多媒體視訊資料庫(2)中,更管理多媒體視訊及商品/服 務資訊之增加、刪除、修改等維護工作;使用者透過服務 介面(5)觀賞多媒體視訊,購物車處理單元(4)則於視訊播 放過程之適當時間顯示商品資訊於服務介面(5) ,購物車 處理單元(4)並管理購物車內之購買清單及商品陳列。 ⑷證據2之方法流程,包括:<1>使用者觀賞多媒體視訊;<2 >視訊中出現商品/ 服務資訊;此時有三種選擇:(3.1)使 用者直接將商品加入購物車中,回到<1>;(3.2)使用者進 入商品購買頁面,進行購買,可再回到<1> 或離開本服務 ;(3.3) 使用者不操作,回到<1>;(4)視訊播映完畢或使 用者不欲觀看;此時有兩種選擇:(5.1) 使用者進入購物 車商品資訊頁面,瀏覽購物車商品資訊。(5.2) 使用者進



入視訊相關資訊、商品/ 服務販售頁面,瀏覽視訊的周邊 商品/ 服務資訊。系統提供服務前,須匯入多媒體視訊、 多媒體視訊的相關資訊及商品/ 服務資訊於系統中,使用 者觀賞多媒體資訊時,服務介面於適當時機出現提示圖文 ,提醒使用者此處有相關的商品/ 服務資訊,如證據2第3 圖的適當時機出現之提示圖文(51)所示,亦可在此顯示商 品/服務資訊,以不影響使用者正常收視為優先考量。 附圖四:證據2

證據2第1圖係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 之系統架構圖

證據2第2圖係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 之方法流程

證據2第3圖係多媒體視訊服務之置入性行銷方法及其系統 之實施例示意圖
⒉證據3:
證據3為96年10月1日公開之我國第200736940A號「可搭配網 頁使用之多媒體影音廣告」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101年9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3 為一種可搭配網頁使用之多媒體影音廣告,特別是指 一種使用AJAX技術之多媒體影音廣告,使用JavaScript技術 取代Microsoft windows media player內建之控制項,使影 片控制項目可以依照視覺設計的不同而給於不同的配置,並 不侷限放在播放器的下方。並且廣告主若有一支以上的廣告 想要同時在同一個廣告素材上面讓使用者選擇播放,也可以 很方便的讓使用者選擇,不用重新更新視窗。證據3 之多媒 體影音廣告1,係包括:一廣告圖片背景11、一影音播放區1 2 及一影音控制區13;該廣告圖片背景11係可直接揭露廣告 素材,並藉由影音控制區13的控制按鍵131 ,來控制影片播 放區12進而提供一影音廣告;上述廣告圖片背景11、影音播 放區12及影音控制區13的配置,將可視廣告素材而設計變化 。
附圖五:證據3

證據3第1圖係可搭配網頁使用之多媒體影音廣告實施設置 示意圖
⒊證據4:
證據4為Overlay.tv官方網站的Our Clients網頁資料,網址



為:http://www.overlay.tv/clients.html,經Wayback Ma chine網站記錄確認,證據4公開時間為100年6月29日,早於 系爭專利申請日(101年9月1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證據4係Overlay.TV網頁介紹其針對InStyle雜誌的InStyl e Boutique平台所開發提供之互動式影音購物經驗,會員使 用一客製化播放器播放影音時可直接自影片中購買INC coll ection商品,且該客製化播放器可以透過臉書(Facebook)與 推特(Twitter)分享給親朋好友
附圖六:證據4

證據4之Overlay.tv網頁截圖
⒋證據6為ishowlife網站中「【辣妹呷奔日記】日系清新-甜點 之旅」網頁資料,網址為:http://tw.ishowlife.com/vi  d.php?v=588c919089,經Wayback Machine 網站記錄確認,  證據6 公開時間為2018年11月22日,其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  申請日(101年9月13日),為不適格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
⒌證據7:
證據7 為Youtube網站中「Fluid Experience :Shoppable Video overview」網頁資料,網址為:http://www.youtu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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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