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志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智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之111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則未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 理由,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理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金冠物產有 限公司及邱素蘭或提出任何賠償方式,致使告訴人與邱素蘭 所受損失及因本案所承受之精神上壓力無法獲得合理彌補, 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個月,無法收懲戒警惕之效,量刑尚有未洽云云。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其 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為達銷售之目的,使用近似他人登記 註冊之商標,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復與○○○、○
○○共同詐欺告訴人邱素蘭,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非與告訴人邱素蘭簽訂經銷合 約書之當事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詐欺告訴人邱素蘭 而獲有犯罪所得之事實,暨其所述之學歷、家庭及工作狀況 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另敘明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 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 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顯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經核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參 以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 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 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 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 以免量刑失衡。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 後態度等情業均已審酌,並依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無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 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