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旗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8年度旗簡字第23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 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 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旗簡字第23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判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而聲請人為系爭土 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楊建凱(原名:楊于新)之債權人,楊 建凱於系爭土地拍賣後,應有可分配款項,聲請人欲強制執 行該款項,以利債權受償,有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內資料之 必要,爰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固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主張其為 楊建凱之債權人,惟聲請人、楊建凱均非系爭民事事件之 當事人,縱聲請人為楊建凱之債權人,其與系爭民事事件 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不足釋明其就系爭民事事件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
(二)又聲請人既已對楊建凱取得執行名義,自可逕行聲請強制 執行楊建凱之抵押債權或楊建凱於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後所 得分配之款項,有無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均不影響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再者,聲請人亦未徵得系爭民事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民事事件卷宗,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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