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11年度,73號
CSEV,111,旗小,73,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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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小字第7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張書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向訴外人林進財即錸 錠企業社(下稱林進財)購買學生週刊,約定分期總價新臺 幣(下同)25,967元,被告應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8月 20日止,每月為1期,分23期,於每月20日前繳納1,129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付至第11期即109年8月20日 止之款項,嗣後即再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548元、利息未 清償,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8元 ,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向林進財購買學生週刊, 約定分期總價25,967元,被告應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110 年8月20日止,每月為1期,分23期,於每月20日前繳納1,



12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受讓前揭債權等情 ,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申請書)為證(本院卷 第11、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  
(二)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 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 、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 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上僅記載期數23期、每期應 繳金額1,129元,並未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記載頭 期款、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 價格之差額、利率等應記載事項,被告自不負現金交易價 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2、而申請書未記載現金價若干,經本院函詢林進財,林進財 迄未函覆,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之,爰依該分期 付款之分期總價25,967元(計算式:1,129元X23期=25,96 7元),認定為本件現金價,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被告僅就此負清償責任,其利息之利率則應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
 3、又依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11期即12,419元(計算式:1,1 29元X11期=12,419元),則被告尚積欠之本金金額為13,5 48元(計算式:25,967元-12,419元=13,548元),職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金額為13,548元。 (三)據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逾該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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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