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林素杏
被 告 尤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十四點四一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00○00號,面積34.41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時間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 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 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被告自陳其不知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本院 卷第104頁),難認其已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盡其舉證責任,應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20日美 法土字第68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