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10年度,104號
CSEV,110,旗簡,10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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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旗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洪順財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複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張清吉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1057、1058之4土地)有通行需求,而於民國76年5月4日達成土地使用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與被告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6,000元,被告則同意原告在該處修築路寬直線寬10尺(約303.03公分)、轉彎寬16.5尺(約499.95公分)之道路,以供原告通行車輛。詎被告於道路入口處設置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水泥柱(下稱系爭水泥柱),並於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範圍內(面積19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搭設圍籬、種植農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致入口處路寬僅餘495公分,顯已不足兩造約定之道路寬度;被告亦將原告於如附圖一編號b、c所示範圍內(面積各5、3平方公尺,下合稱乙部分)所鋪設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刨除,致原告委請載運飼料之飼料車無法通行,被告自有將之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系爭協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柱移除、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二)被告應將乙部分填平,將土地回復原狀。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66之4土地)上鋪設道路通行,惟如附圖二編號A、 B、E2、F1、G、A連線範圍內,坐落1066之4土地部分之土地 (下稱丙部分),方為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甲、乙部分均 非兩造約定之使用範圍,乙部分應係山坡滑落自然形成,並 非原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76年5月4日達成系爭協議,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一、甲(即原告)、乙(即被告)双方緣由交通之便,甲方路過乙方之土地,由甲方補償土地使用費陸仟元給乙方,駁坎建築至原土地之高度為準,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不含駁坎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但整修部分以土地線不動為準。」(下稱系爭條款)。(二)系爭協議涉及被告方之土地為1066之4土地。(三)原告為1057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2分之1)、1058之4 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為1066之4土地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四)系爭地上物、系爭水泥柱均為被告所搭設、種植、設置。(五)丙部分為兩造約定供原告通行之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約履行及刨除系爭道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主張,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係指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 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 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 解。原告主張甲部分為兩造約定使用之土地範圍,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
 1、系爭同意書未載明被告同意原告使用之土地範圍,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甲部分係兩造約定使用範圍,惟原告未提出證 據以證明之,難認甲部分為兩造約定使用範圍。 2、又系爭條款約定道路轉彎最寬處以16.5尺為限(不含駁坎 厚度),直線以10尺寬為限,依文義解釋而言,可認兩造 係約定被告於轉彎處最寬處得鋪設至16.5尺寬、直線最寬 處得鋪設至10尺寬之道路,非謂整條道路均應達此寬度, 原告主張轉彎寬度均應達16.5尺,難認有據。 3、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條款所謂轉彎係指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弧度位置,並非指如附圖二所示A、B連線處 ,該處僅為道路入口而已(本院卷第188、189頁),惟本 院履勘時,原告並未請求測量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弧度位 置之寬度,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再者,如附圖二所 示A、B連線寬度為495公分,若該處並非系爭條款所約定 之轉彎處,則原告於該處僅能鋪設寬度10尺(約303.03公 分)之道路,原告竟於該處鋪設寬度近16.5尺(約499.95 公分)之道路,顯已違反系爭條款之規定,自不得再請求 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
4、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甲部分係兩造約定使用範圍,且依系爭 條款、現場狀況觀之,被告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準此,原 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洵屬無據。
(三)原告固另提出如附件二所示照片2幀,主張系爭道路為被 告所刨除,然該照片是否在乙部分拍攝不明,且如附件二 所示上方照片係拍攝被告手持鋤頭站在該處、下方照片係 拍攝被告作勢砍伐樹木,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刨除系爭道路 之行為。且依前揭照片顯示,原告所指範圍內,部分為鋪 滿落葉之泥土路面,部分為樹林,無法認定該處原為被告 所鋪設之道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刨除系爭道路之



行為,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 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件一:兩造於民國76年5月4日簽立之同意書。附件二:原告提出之照片。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21日旗 法土字第35100號複丈成果
附圖二:本院民國110年10月5日履勘之現場略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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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