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9年度,117號
CSEV,109,旗簡,117,202204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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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被 告 潘明昌
視同上訴
即被 告 潘玟秀
潘馬瑨(原名:潘經太)


謝嗣函
謝嗣奇

謝嗣雄
謝幸琴
謝幸品
謝玲媚

潘甘美
謝燕輝
謝利芳
謝玉蘭
謝宗霖
謝蓁儀

蕭秀
謝文政
謝良瑋
謝佳妤
魏嘉雯
謝政育
謝政宏
謝長評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莊股司法事務官黃尹貞(即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潘孟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
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3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同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轄區派出所,並於同月20日 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旗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各1份可稽 ,上訴人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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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