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587號
STEV,111,店簡,587,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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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張招治(已死亡)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查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張招治(已死亡)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惟被告已於108年9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原告猶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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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