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564號
STEV,111,店簡,56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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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周美玲
高寶霖
朱財
劉保成
沈志峰
張麗卿
余菊丹
李薰華
林昌德
劉勇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啟庠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等,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實際住居 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另應陳報土地交易價額、 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等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雖於111年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正上開被告之戶 籍謄本,然仍未補正足以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繳納訴 訟費用,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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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