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52號
STEV,111,店簡,52,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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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陳冠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譚卓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間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26,998元(含本
金100,558元、已結算利息20,340元、違約金6,100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98元,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單明細、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
式為證(本院卷第5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
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10年7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
、現行民法第206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信用卡契約已請
求按週年利率19.89%、15%計算之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亦未舉證除利息外,因被告遲延還
款而受有何等損害,衡以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
金之部分,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亦非公允
,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本
金100,558元、已結算利息20,340元,共120,898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該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卡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89年3月間 利息 計息本金 100,558元 週年利率 19.89% 15% 起訖日 民國92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利息 計息本金 100,558元 週年利率 19.89% 15% 起訖日 民國92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按月計付600元 起訖日 民國92年1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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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