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郭禮榮(即道靜怡之繼承人)
聶雅嬋(即道靜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道靜怡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就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今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均係原債務人 道靜怡之繼承人,繼承道靜怡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就繼 承債務與原告間涉訟,自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 自應由系爭契約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