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373號
STEV,111,店簡,37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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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林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 貸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99計付, 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 告曾於95年參加債務協商並達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需依 協商結果還款,惟被告仍未依約清償,故原告自得依協議書 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款項,合先敘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24萬1065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 書、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消費性貸款放款帳



務明細、還款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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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