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96號
STEV,111,店簡,196,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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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思維
被 告 陳錫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05元,及其
中180,578元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變更聲明為,利息自106年1月18日起計算,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
自92年3月20日起至95年3月19日止,共3年;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86,105元,及其中180,578元自106
年1月1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富邦銀行將前開債權轉
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指數型信
用貸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放款主檔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
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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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