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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164號
STEV,111,店小,164,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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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玫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琴
被 告 王延玲
訴訟代理人 戰沛君
複訴訟代理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 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原告所管理社區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因系爭社區水管歷 經多年使用,故於民國108年間全面更新,更換費用由臺北 市政府、原告、系爭社區住戶依比例分擔,而系爭社區實際 上使用水管之戶數為213戶,每戶應分擔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6,500元,然110年後新增為216戶,而退還每戶費用2 ,000元。詎被告之最後繳交期限為108年7月31日止,經原告 催討卻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 1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更換水管費用6,5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35、36條所有費用,只要原告決議即可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既為系爭社區居民,應有權知悉系爭社區之事務,然被 告時常未能收到開會通知,且向原告詢問更換水管費用如何 計算等事宜,均未獲置理。又原告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組 織,欲收取之費用6,500元未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開決 議,公基金亦由原告擅自挪用,未能提出法條依據及相關證 明。且自來水廠有退費935,405元,系爭社區總戶數應為218 戶,每戶自應退還2,000元,故更換水管費用尚應扣除2,000 元。
 ㈡系爭社區水管費用非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35條管理費之項目 。且自來水廠退款金額所應分得之2,682元主張抵銷。而系 爭社區管理規約第35條是管委會運作所需之一切費用,顯然 不包括自來水管更新工程費用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 水管歷經多年使用,故於108年間全面更新,更換費用由臺 北市政府、原告、系爭社區住戶依比例分擔,而系爭社區實 際上使用水管之戶數為213戶,每戶應分擔之費用為6,500元 ,詎最後繳交期限為108年7月31日止,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文山萬芳郵局存證號碼000083號存證信 函暨其回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玫瑰城社區108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玫瑰城社區自來水管及電纜地下化通知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規約等件為證(參 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732號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59頁 、第63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 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 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 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 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



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 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 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並非強 制規定,而得由公寓大廈透過社區自治方式特別約定,是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 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之分擔規定。
 ⒉又依系爭社區之管理規約第35條規定「本社區管理費用,係 指管委會運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公用水電費、清潔維護 費、警備安全管理費、設備採購及維護費、設備修繕費、人 事成本行政雜支等」、第36條規定「一、每年管理費收取標 準由管委會依管理所需實際費用收支情形經管委會會議決議 之,未通過實施者,仍援用舊標準。二、本社區管理費用, 均應有管委會及其代收人員簽章之正式據為憑,其他任何收 據,均應拒絕給付,並立即向管委會查證」,有系爭社區管 理規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本件原告所請求 之費用乃系爭社區自來水管更換費用,所有經費預估1,300 萬元,政府補助80%,住戶負擔20%,管理費預劃支應130萬 ,每戶(以水錶計算)需負擔6,500元,有系爭社區自來水 管及電纜線地下化通知1紙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支付命令卷 第57頁),而系爭社區自來水管線之更換應屬上開管理規約 第35條所指之設備維護、修繕費用,是依上開管理規約第36 條,其收取標準由管委會依管理所需實際費用收支情形經管 委會會議決議之,是本件原告以管委會之決議決定收費之標 準,實屬有據。又觀諸管委會所為收費之標準,乃以水錶確 認是否使用自來水管線,並據以認定應分擔之戶數,其所認 定之標準無從遽認不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其區別程度亦 不失相當性。
 ⒊另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 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 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 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但如未 撤銷,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 束。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在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 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 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 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



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 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 與否,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 秩序之安定。基此,為保障區分所有權繼受人之權益,管理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明定,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 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等文件,且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故 繼受人於繼受後,即應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或規 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以符上旨。準此,上開管理規 約關於管理費之項目及費用之計算,既以明文規定,且其委 由管委會依管理所需實際費用收支情形經管委會會議決議之 ,已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並 非無效,倘被告認規約之內容有何未與時共進之處,亦應透 過法定程序修改之。 
 ⒋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上開 管理規則第35條、第36條及管委會之決議,請求被告給付應 分擔之費用6,5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主張應以自來水廠 退款金額抵銷部分,應該退款金額經管委會決議每戶退款2, 000元(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得主張 抵銷部分亦僅2,500元部分,併此說明。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催告送達翌日即11 0年9月1日(參見上開司促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提出其 於110年8月31日前即催告被告給付尚未給付款項之證明文件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 、上開管理規則第35條、第36條及管委會之決議,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500元(6,500元-2,000元=4,500元),及自110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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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