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4號
原 告 貝嶺
被 告 杜家祁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反面解釋,小額 訴訟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10萬元,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在其臉書及附表一所示群組上面張貼道歉啟示,內容 是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損害原告本人名譽表示道歉等語(見本 院卷第1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標的金額 雖逾10萬元,然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有當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同上),應予准許並適用小額程序。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8月至同年10月間以策劃人身分籌辦, 於107年12月11日不幸病故的朋友孟浪之「流亡、政治、文 學:孟浪生平研討會」。詎被告於108年6月至12月間,在附 表一所示群組發表留言或聲明(下稱系爭言論),致伊名譽 受損,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併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調偵字第1160號、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伊無妨害名 譽之犯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 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 、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 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 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 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 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 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又言論自由與名譽權 此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 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 311條「合理評論」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 (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 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類推適用。 ㈡觀諸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對原告以被告亡夫孟浪名義舉辦 研討會申請補助或要求捐款等事項提出質疑與主觀評價,縱 使被告在評論事件時發表負面言語,惟並非抽象、不具體指 摘事實對原告個人為謾罵之意思,主觀上係為維護其亡夫孟 浪之權益,並避免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始依個人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非無端憑空虛捏事 實,縱使被告用字遣詞足令原告感到不悅難忍,仍屬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 之表現,且其用字遣詞亦在合理評論原則範疇內,應受憲法 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或其他權利之 侵害。
㈢再者,原告前以系爭言論涉及刑法誹謗等罪嫌,對被告提起 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主觀 上無貶損原告名譽之誹謗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10 年度調偵字第1160號、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至103頁),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有臺灣高 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180號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末),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曾向如附 表二所示對象詢問是否受邀參加『文學、政治、流亡:孟浪 生平研討會』(下稱孟浪生平研討會),而附表二所示對象 均表示不知情,此有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Wechat對話 截圖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辯稱已向多名友人確認受邀情形乙
節相符。復被告發現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舉辦之孟浪生平 研討會係以社團法人中華紫藤文化協會名義為之,曾以通訊 軟體LINE向該協會承辦人員林慧峰詢問:『所以這個活動不 是通過你們去申請經費的?』、『因為有人說是向文化局申請 的』等文字,承辦人員林慧峰回覆:『應該是五月時以我們名 義申請的。但活動地點分散在不同地方。文化局還是文化部 ,我要確認一下』、『我查一下,出納說還沒有收到補助通知 ,來得及的話,我去撤案』等文字,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財團法人臺灣民主基金會2019年度第二波國內補助案 公告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在發表文章前,已向相關機構查證 孟浪生平研討會確有申請補助乙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可知被告在發表系爭言論前,已向相關人員查詢是否 確有參加孟浪生平研討會,或向機構查證確有申請補助乙情 ,尚難逕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有何明知不實或因惡意或重 大輕率未經查證而指摘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 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被告臉書及附表一所示群組張貼 道歉啟示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
編號 群組 暱稱 留言或文章 不實言論內容 頁碼 1 一梁漫談:從榮格說起 留言 …若有人向各位募款,請各位千萬要謹慎,過往不乏藉類似名義而騙錢的先例,當有人以此類名義接觸各位時,請各位和我聯絡判斷其真假。… 本院卷第25頁 2 德興浪聚 家在祁連山 留言 正是。我是怕有人受騙,為孟浪捐錢,結果錢都不知去了哪裡,這已經發生過了,我忍無可忍才發聲明。 本院卷第29頁 3 德興浪聚 社家祁 留言 …據我所知,他應該在基金會申請不到錢,主要還是想向不知情的人下手。上兩個月,他自己要買房子,向朋友借錢,朋友不借他就向孟浪朋友下手,說要建立孟浪紀念館,要孟浪朋友捐錢。 本院卷第31頁 4 言與行/批評者 家在祁連山 孟浪遺孀對﹤文學、政治、流亡:孟浪生平研討會﹥之聲明 「…用以申請巨額經費,…」、「協辦單位亦係在未知前述情況下應充協辦,了解實情後,現已開始進行撤回經費補助之手續。」、「自孟浪身故,黃貝嶺已不斷進行各項侵權行為,已有朋友告知本人其蒙受損失之事;本人因為孟浪過往的緣故,百般容忍,未料到黃貝嶺變本加厲,目前尚以將為孟浪建紀念館為名目要求朋友捐錢給他,並以模糊不清的方式使人以為已獲本人同意。…」 本院卷第33頁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編號 日期 對象 對話紀錄 1 108年8月2日 王興中 被告詢問:「興中,我可不可以得到你確認,你没有收到邀請或是受到邀請表示不參加?我在統計人數,要發聲明」 回覆:「第一次看到,沒人跟我聯絡」 2 108年10月17日 閰鴻亞 被告詢問:「鴻鴻,抱歉你那麼忙還打擾你。我剛收到一份文件,你的名字也在上面(第6頁),我問了很多人,他們都沒有答應參加,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名字就在上面『被參加』了。不知道你的情況是否也這樣呢?」 回覆:「完全不知道」 3 108年10月17日 李冰 被告詢問:「不知道你有沒有看到一份,由黃貝嶺主導的『孟浪研討會』的文件?你也在朗誦名單上」 回覆:「沒有看到過」 4 108年10月17日 陳東東 被告詢問:「是這樣的,不知道您有沒有看到流傳的一份,由黃貝嶺主導的『孟浪研討會』的文件?如果没有,我傳給您。您答應他了嗎?我詢問了後,原來好多人毫不知情,『被參加』了」 回覆:「我今早在嚴力組的一個群看到,事先不知情,也不可能去參加」 5 108年10月17日 林榮基 被告詢問:「請你確認,黃貝嶺未徵得你同意便稱你『受邀』,列你名字於『與會者』中」 回覆:「他都奇怪,基本禮貌不懂,如何跟人交朋友。我當然不去,没意思」 6 108年10月17日 廖偉棠 被告詢問:「偉棠,你的名字也在『受邀參與者』當中,我可不可以得到你的確認,你沒有收到邀請或是受到邀請表示不參加?我在統計人數,要發聲明」 回覆:「這是誰辦的?我完全不知情」 7 108年10月17日 嚴力 被告詢問:「我今天收到一個文件,裡有關於孟浪研討會的事。這件事我並沒有參與,但是去問了文件上的『與會人士』,原來大部分人都不知道有這件事就『被參與』了,27日研討會的舉辦場地紫藤廬,我打電話去也說没有這個活動。請問他之前徵求過你的同意嗎?」 回覆:「我是被的,事先也一點不知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