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20號
聲明異議人 張鑫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唐萬尊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6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2月2
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11 年度司促字第216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係以 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 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相對人所有之臺中市東勢區東勢段 石腳小段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人,因相對人於110 年11月間售出系爭土地,爰主張相對人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補償系爭土地售出後三分之一之 價金即新臺幣1,312,500元予異議人,經寄發存證信函後仍 未補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原裁定以異議人於 111年2月17日聲請狀中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租約書載明「依據 縣府86.5.7地籍地權字第112043號函核准續約六年自86年1 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該租約於91年12月31日業已終 止,異議人於租約終止後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核與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不 符為由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異議人提出之縣市鄉鎮市 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及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 5年12月15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50024054號函已證明異議人 就系爭土地已續行租約,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補償金等語,爰 依法聲明異議。
三、查相對人於110年11月間售出系爭土地,主張相對人應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補償系爭土地售出 後三分之一之價金予異議人,然相對人於相當期限內未為補 償,而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兩造間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業於91年12月31日終止 ,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有縣市鄉鎮市區私有 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司促 字第2165號卷第17頁),是系爭土地之承租期限確實已於91 年12月31日終止。雖異議人後提出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5年1 2月15日東勢區農建字第1050024054號函釋明其與相對人之 租約已續行。經查,上開函文內容僅表明:㈠臺中市東勢區 公所業將系爭租約逕為註銷公告;㈡即使出租人即相對人未 參與會勘系爭土地亦未違反程序規定。是以上開函文並未顯 示系爭租約已續行,則異議人自不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相對人請求補償金,其異議自非適 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2月21日以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