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504號
STEV,110,店簡,504,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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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王姸心(原名王妍)


被 告 吳秀卿

訴訟代理人 葉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日式威廉美容工作室(下稱系爭店面)之一部
空間經營個人按摩工作室,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
10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詎被
告於109年11月21日片面告知伊租約於同年月30日提前終止
,伊有如附表所示固定接受服務之客戶,而可預期在租賃期
間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收入共365,100元,卻因被告提前終止
行為而無法獲得,並因此無法履行對客戶的承諾而受有信用
、商譽損失,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合計415,
100元,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店面係伊分租給原告,因工作室結束營業
而不再續租方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伊有免收11月當期租金並
讓原告繼續使用工作室至109年12月15日,惟原告在此期間
僅使用系爭店面4次,不認為原告有其所陳之固定接受服務
之客戶,且縱令原告固定預約之客戶也不一定會如期到場,
於完成服務前原告並無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之一部空
間經營個人按摩工作室,約定租期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
10年10月14日止,每月租金3,000元,原告並應支付分攤
電費3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店面係被告轉租,因1
09年11月間向房東退租而無法繼續提供與原告使用而需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等節,經兩造於書狀及言詞辯論時陳述明
確,並有系爭租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5頁),首堪
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
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
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構成給付不完全,承租人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
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查:
  1、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前之109年11月間提前終止租約,業
據說明如前,被告雖辯稱有退還109年11月租金並容許
原告繼續使用至109年12月15日(原告另主張自12月1日
起即因施工無法使用),亦提供其他工作場所供原告轉
換租賃場地,惟核其所陳並非其依約定可終止系爭租約
不負賠償責任之事由,且所提供之補償方式亦未舉證
經原告接受,被告就原告因不能繼續使用系爭店面空間
而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2、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
   ⑴、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所示固定接受服務之客戶,已提
出對象相對人為「王二姐」、「語菲」、「吳董」、
「王姐」、「蕙芸」、「柯美人」之通訊款體LINE對
話紀錄、計算表、記載服務時間之月曆為證(本院卷
33至45、53至55頁);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伊先前
在三民路94巷8號1樓提供按摩服務,預約方式係透過
LINE,記載手機或筆記本上,伊有買10次送1次之預
售服務,本件「王二姐」、「柯孝慈」有買,前者還
有6或7次、後者還有8次等語(本院卷第176頁)。
   ⑵、證人洪榮建證稱:伊之前有與原告合夥營業,但是各
做各的,伊做推拿、原告做油壓,沒有帳冊或報表,
原告之營業時間是早上10時至晚上8時,每日大約有3
至4名客人,預約方式係用LINE或電話預約,就伊所
知有一位王姓女子、其二姐及女兒、吳姓夫婦、名喚
「秀慈」等都是會固定預約之客人,其中有一位王姓
女子有買預售服務,是買10送1,後來因為疫情期間
無法營業就沒有繼續合夥,疫情過後伊在別人店家工
作,原告就幫先前有買10次的客人做等語(本院卷第
176至177頁)。
   ⑶、原告108年財產所得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
   ⑷、綜合原告、證人洪榮建所述及前述通訊款體LINE對話
紀錄、計算表、月曆、稅務資料等書證,堪信原告已
證明其有固定接受服務之客人而因系爭租約終止受有
損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原告每週原可獲得3名客人、3,600元之收入,則自原
告主張無法使用系爭店面之日即109年12月1日起至原
約定之終止日即110年10月14日止共計44週(扣除農
曆新年1週),其預期收入應為158,400元【計算式:
3,600×44=158,400】。惟原告自承已預售約14至15次
服務(本院卷第176頁),則該部分原告並未受有收
入減少之損害而應扣除其價值18,000元【計算式:1,
200×15=18,000】,並參以參以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
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他美容美體服務」業於109年
、110年之淨利率為24%,計算原告在系爭租約期間預
期淨利應為33,696元【計算式:(158,400-18, 000)×
24%=33,696】),屬原告可預期之利益而為所失利益
,得請求賠償。逾此部分之營業損失,則屬無據。
   ⑸、又查,原告主張其有固定服務之客戶,被告終止系爭
租約致其受有信用、商譽上之損失,並因此流失客戶
等語,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33
至51頁),惟此至多僅得證明前述受有未能獲取服務
收入之損失,尚不足推斷原告之信用、商譽已貶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信用、商譽損失50,000元,尚不
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0日(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3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客戶 固定預約時間 預約項目 費用/次 次數 小計 1 王二姐 每週一10:00 身體2小時 1,200元 45 54,000元 2 語菲 隔週一13:00 身體2小時 1,200元 22 26,400元 3 吳董夫婦 每週一18:00 身體2小時 3,000元 45 135,000元 4 王姐 每週三10:00 身體2小時 1,200元 48 57,600元 5 蕙芸 隔週三13:30 身體2小時 1,200元 23 27,600元 6 柯's 隔週五13:30 身體2小時 1,200元 24 28,800元 7 惠婷 隔週五13:30 身體1小時+臉部 1,500元 23 34,500元 8 惠真 109/12/13 13:00 身體2小時 1,200元 1 1,200元 總計 36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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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