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林逸珺
王芃
送達代收人 林家君 住宜蘭縣○○市○○路0段0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張又勻律師
被 告 李萱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執有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惟伊等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亦無往來,系爭本
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均屬偽造,伊等自不負票據責任;又倘
系爭本票係伊等簽發,因金額非伊填載,該本票依法亦屬無
效本票;縱認系爭本票有效,倘該本票係伊等開票後經訴外
人莊文存背書後交付被告,則伊等與莊文存間並無任何原因
關係,而被告明知其事或未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伊等自
得以此對抗被告,拒絕給付票款,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與否顯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王芃、林逸珺(下合稱原告2人)為情侶關
係,原告王芃前向伊借款遲未返還,伊要求其以書面承認借
款債務,原告林逸珺自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2人遂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莊文存係原告王芃工作夥伴,亦係伊好友而
自願於系爭本票上背書,是系爭本票權利並無欠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註】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2人主張系爭本票其簽名部分為偽造,且系爭本
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2019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經本院調閱
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
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
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註】要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
4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1、系爭本票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
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林逸珺」之
筆跡,與原告林逸珺在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隨班附讀申請書、選課確認單、永豐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等開戶資料、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
書上親書及當庭書寫之「林逸珺」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且系爭本票上所捺之指印,與原告林逸珺當庭所捺指印
指紋相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王芃」之筆跡,與原
告王芃於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及當庭書寫之「王芃」筆跡筆
劃特徵相同,系爭本票上所捺之指印因按捺不清致紋線
特徵點不明,無法與原告王芃當庭所捺指印比對,有卷
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2月17日調
科貳字第110034216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
至331頁),已堪信原告2人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原告
2人亦未說明前揭鑑定結果有何不可取之處,則其主張
未於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自無可取。
2、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
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係屬真正,且該票據之金額即
發票日於執票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則票據債務人就其
抗辯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金額或發票日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上原告2人之簽名俱屬真正,
已如前陳,且該本票於提示時金額已記載完備,亦有系
爭裁定、系爭本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4頁),則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就其主張未填載金額一事
應負舉證之責,惟渠等並未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則其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3、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倘執票人取得票
據時知悉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
務人得以該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執票人取得票據未支付
相當對價者,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取得人即應繼受其
瑕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
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述見解,縱
令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事由,發票人欲就票
據債務基礎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以該原因關係經確定
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前提,倘發票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
因關係所述並不一致,而發票人未能先證明其所述之原
因關係為真實,因執票人就票據給付原因,本不負證明
之責,自不容發票人以該未經確立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抗
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查:
⑴、系爭本票發票人為原告2人、未載受款人,且莊文存在
系爭本票上為空白背書,已說明如前,並有系爭本票
影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43至44頁)。
⑵、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王芃、原告林逸珺間分別為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莊文存則是基於保證意思
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即學理上之隱存保證背書),所
陳與系爭本票記載形式上亦無不合,而原告2人既否
認被告前揭抗辯,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由渠等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說明及舉證之責。
⑶、原告2人僅稱「倘系爭本票係渠等開票後經莊文存背書
後交付被告,被告或知悉原告2人與莊文存間並無任
何原因關係,或未支付對價自莊文存處取得系爭票據
」(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惟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既已為前開說明,則原告2人聲請通知被告到
庭為當事人訊問以釐清原因關係,無調查必要,渠等
聲請命被告提出支付對價取得票據之證明,係建立在
被告係由他人轉讓取得系爭本票此一前提,與被告抗
辯為自原告2人處直接取得不符,該前提復未經原告2
人證明屬實,亦無調查必要。是原告2人既未能舉證
其所述原因關係為真實,自不容其以此對抗被告。
4、綜上,系爭本票既係由原告2人簽發,渠等未能舉證未填
載金額,或有其他得對抗被告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其
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2人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800,000元 民國106年11月3日 無記載 民國106年11月4日 CH491432 註:即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1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