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張建國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圳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盧俊瑋
胡惟淳
黃振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6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頁) 。嗣於110年4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於111年4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慰撫金為660,184元(見 本院卷第3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4日上午8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水源快速道路
南往北直行,行經該路段44接縫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伊所駕駛、右後座搭載其妻即訴外人方 惠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伊因此受有如附表 三所示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 所示損害,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頸椎創傷併脊髓損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10 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函詢臺北慈濟醫院已確認係原告既有 痼疾,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另交通車資與助聽器維修費 用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附 民卷第33至4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 至89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刑事 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6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80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至12頁、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 前揭卷宗查核屬實,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發生車 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及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本 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核與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調閱原告車禍急診就醫病歷資 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皆因車禍所引起傷勢, 故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醫療費用均屬有據,原告此部 分僅請求3,041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依處分權主 義原則,應以原告請求為準。復依上揭原告僅受挫傷之傷勢 以觀,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車禍當日即搭乘日期109年2月
14日往返醫院375元乘車費用證明(見審交附民卷第47頁左 上方),應有其必要外,其餘時間往返醫院,或因辦事、購 物等搭乘計程車費之請求,則不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損傷 是本件車禍造成等語,惟據前述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理由:「 本院就此函詢臺北慈濟醫院,經該院109年11月16日以慈新 醫文字第1091736號函回復:『該病人於106年4月13日因頸椎 疾病至本院就診。從109年9月4日就診開始發現明顯惡化。 與106年5月5日的核磁共振對照而言,109年8月之頸椎狀況 相差不多,故該車禍與上開傷勢並無因果關係。』等語,明 確排除二者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頸 椎傷勢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如 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神經內外科就診醫療費用,日後手術 費用15萬元,以及術後需入住護理之家及復健費用15萬元, 均難採憑。另原告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至精神科就醫之 診斷證明書及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醫療費用,既未經醫師診 斷係因車禍事故所致,難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感 染科之醫療費用,審酌感染科是因不同致病微生物侵入人體 所造成的感染而命名,無從證明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 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 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致其頭部左側、臉部左側同時撞到左邊車窗玻璃,受 有頭部挫傷,同時壓壞左耳助聽器所生之損害等情,固提出 購買收據在卷,惟此至多僅得證明原告確有購買左耳助聽器 ,尚難證明該助聽器之損害確為本件事故所肇致,復觀諸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製作之道路交通故談話紀錄表、109年4 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71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80號偵查卷 第17至19頁),均僅表明車輛受損,未提及該助聽器亦因此 發生損壞乙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則原告請求左 耳助聽器修復費15,000元,即屬無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學歷 ,現於顧問公司任職,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80歲之父母親 等語,有前述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理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頁),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 16元(3,041元+375元+10,000元=1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10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6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 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235至237、303頁)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頁碼 醫療費用(含日後頸椎手術費15萬元) 153,041元(665元+486元+900元+990元+15萬元) 醫療費用收據、意外醫療說明 審交附民卷第17至19、23至31、41至45、57、63頁,本院卷第132-1、155至165、169、173頁 護理之家及復健費用(頸椎術後之休養及復健) 15萬元(護理之家費用每月5萬元×2月+復健費用5萬元) 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簡介、收費標準表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左耳助聽器修復費 15,000元 收據 審交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9頁 計程車費用 21,775元 計程車乘車證明 審交附民卷第47至55、59至61頁 精神慰撫金 660,184元 合 計:100萬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1 109年5月8日至109年8月21日 尊生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23,090元(原告請求自付額990元) 審交附民卷第17頁,本173頁 2 109年2月19日至109年5月1日 尊生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23,000元(原告請求自付額900元) 審交附民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169頁 3 109年2月14日 萬芳醫院 急診區 665元 審交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5、156頁 4 109年2月14日 萬芳醫院 急診區 865元 審交附民卷第43頁 5 109年2月17日 慈濟醫院 感染科 45元 審交附民卷第45頁 6 109年3月1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精神科 150元 審交附民卷第57頁 7 110年1月14日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復健科 450元 本院卷第132-1頁 8 109年8月3日 慈濟醫院 神經內科 81元 本院卷第157頁 9 109年8月17日 慈濟醫院 神經內科 99元 本院卷第159頁 10 109年9月3日 慈濟醫院 神經內科 45元 本院卷第161頁 11 109年9月4日 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 153元 本院卷第163頁 12 109年10月5日 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 108元 本院卷第165頁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09年2月14日 萬芳醫院 創傷科 109年2月14日 ⒈頭部挫傷 ⒉左肩疼痛(正式放射科報告未出) 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9年2月14日9時33分至急診就診,於109年2月14日13時04分自動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審交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9頁 2 109年3月11日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精神科 109年3月11日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患者因上述診斷,持續有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困擾,需要長期門診追蹤與藥物治療。 審交附民卷第13頁 3 109年8月22日 尊生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09年5月8日至109年8月21日 頭部挫傷及腰部挫傷、右肩挫傷及右手肘挫傷、右臂挫傷、瘀青腫痛、意外挫傷 審交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1頁 4 109年5月4日 尊生堂中醫診所 中醫科 109年2月19日至109年5月1日 頭部挫傷及左肩挫傷、腰部挫傷、瘀青腫痛、意外挫傷 審交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7頁 5 109年12月28日 臺北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 109年12月28日 ⒈頸椎創傷併脊髓損傷 ⒉頸椎管狹窄 ⒊雙側尺神經壓迫 病人於2020-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到本院門診就醫,建議需手術治療。 本院卷第133頁 6 109年9月4日 臺北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 109年9月4日 頸椎創傷併脊髓損傷 病人於2020-9-4到本院門診就醫,建議需手術治療。 本院卷第135頁 7 110年5月10日 臺北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 110年5月10日 ⒈頸椎創傷併脊髓損傷 ⒉頸椎管狹窄 ⒊雙側尺神經壓迫 病人於2020-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到本院門診就醫,若接受手術治療,約需花費15萬元 本院卷第175頁 8 110年11月26日 臺北慈濟醫院 神經外科 110年11月26日 ⒈頸椎創傷併脊髓損傷 ⒉頸椎管狹窄 ⒊雙側尺神經壓迫 病人於2020-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21-9-3到本院門診就醫,病人四肢麻痛乏力於頸椎創傷後加重,需考慮手術治療,約需花費15萬元,手術後需復健。 本院卷第2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