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782號
STEV,110,店簡,1782,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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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汝琮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 告 高濬康
訴訟代理人 吳欣俞
被 告 素還真素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被告甲○○部分)、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素還真素食企業社部分)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 1,900元之維修費用,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被告梁卓雄為被告素還真素食企業社(下稱素還真 企業社),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1, 900元,及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 付原告311,900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 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3時10分許駕 駛訴外人梁卓雄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南港聯絡道時,依當時 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被告甲○○竟未保 持安全行車距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麗菁所有,由 訴外人趙萱宇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31 1,900元(含工資61,000元、烤漆20,900元、零件230,000元 )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1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素還真企業社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不爭執,並以下開情詞置辯:
  被告車輛為被告素還真企業社所有,僅登記於訴外人梁卓雄 名下,讓訴外人梁卓雄便於送貨,而被告甲○○為被告素還真 企業社之前員工,於送貨過程中發生車禍,被告甲○○原欲賠 償,因為是被告甲○○之過失,但無後續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 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 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 汽車險賠案覆勘查證紀錄表等件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板簡調字第92號卷第19頁至第75頁),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 新北地院卷第85頁至第101頁)。揆諸前開資料以觀,被告



甲○○係於上開路段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與行駛於 同路段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甲○○有前揭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甲○○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甲○○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311,90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 參見新北地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1,0 00元、烤漆20,900元、零件230,000元,亦有上開理算報告 單-理賠計算書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日即109年11月6日止,約使用1年5個月。又原告主張零 件費用金額為230,000元經折舊107,184元餘額為204,716元 【計算式:第1 年折舊84,870元,第2 年折舊22,314元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22,816元(計算式:2 30,000元-84,870元-22,314元=122,816元)】,加計工資61 ,000元、烤漆20,9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 4,716元(計算式:122,816元+61,000元+20,900元=204,716 元)。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下稱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僱 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 雇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雇人,當然不 能免除責任。」,本條項所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 權,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 ,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基本上,雖依民法第280 規定,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 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 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請求受僱人償還 。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 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 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 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素還真企業社自承被告甲○○於事故發生之時為其員 工,且係於送貨過程發生車禍,對於被告素還真企業社應連 帶負責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則被告甲○○於執 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 且原告無與有過失責任;被告素還真企業社被告甲○○之僱 用人,自應負連帶責任,洵堪認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素還真業社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參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於111年2月10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 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111年2月11日(參見本院卷 第88頁,被告梁卓雄於111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為被告素還真企業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素還真企業社連帶給付204,716元,及分別自111年3月3 日、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3,42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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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