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712號
STEV,110,店簡,1712,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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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黃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建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卷附原告人事命令可稽(本院
卷第117頁)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47,42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減縮為107,893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騎
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
安德街往安康路2段、安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行駛,
在駛至系爭路口時,未遵守顯示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
即貿然左轉進入安康路2段,適訴外人蔡裕龍騎乘其所有並
由伊承保之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安
康路往新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因被告前揭行為反應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47,420元
(含零件費用126,420元、工資21,000元),伊業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即蔡裕龍,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B車應賠
償107,89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6,893元、工資21,
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9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裕龍自稱有騎B車跑北宜公路,該車可能本來
就已有受損,且B車係右偏倒地,左側應無受損,故如附表
一所示之項目應無維修必要或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首揭時、地騎乘A車,未遵守安德街顯示圓形紅
燈之行車管制號誌,即貿然左轉進入安康路2段,適蔡裕
龍騎乘B車沿安康路往新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因被告前
揭行為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闖紅
燈行駛之行為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2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本院卷第41至57頁)核閱屬實,且當庭勘驗系爭路
口監視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102、107至11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02頁),堪信為真。被告既有闖
紅燈行駛,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而就B車因
系爭事故受損應負賠償之責。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1、查,B車為108年4月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其修復費用為
147,420元(含零件126,420元、工資21,000元),而原
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蔡裕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B車
行車執照、受損部分照片、辰旗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辰
旗車業)估價單、汽(機)車險賠款申請書、汽車險重
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7至
19、23至35、93至97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證人即B車估修人員甲○○證稱:伊自95年起在辰旗車業
服務,從事機車維修已19年,B車係伊負責估價及維
修,該車大燈固定鎖點已經斷掉,無法修復,因此需
要整個更換;左前叉外筒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已經磨
損變形故需更換,而更換拆卸外筒會毀損前叉油土封
,故需一併更換;左拉桿、右拉桿、右照後鏡及右平
衡端子有擦傷變形,如果不更換可能使用上會有問題
;左開關總成已破裂而需更換;油箱左飾蓋及水箱左
飾蓋已磨損,不更換可能會發生滲漏,且左飾蓋塑膠
扣已經斷裂;又煞車踏桿、右後腳踏均已變形,後者
亦導致排氣管內縮,故均需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41
至14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
3至97頁)所示受損情形大致相符。
   ⑶、參以蔡裕龍於前揭調查紀錄表中稱系爭事故時兩車第
一次發生撞擊點在B車左側(本院卷第48頁),且證
人甲○○亦證稱發現B車左側有磨損情形(本院卷第143
頁),審酌機車遭遇碰撞時本較汽車容易傾倒、翻覆
,足信B車於系爭事故時當下左前車身與被告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而B車因此傾倒、翻覆致該車兩側均有
受損,尚合乎通常認知,亦於前揭證人證述及車損照
片所示受損情形無違,應信原告就B車如附表一所示
之修復項目均為本件事故所致且為必要,已盡相當證
明之責。
   ⑷、被告雖抗辯蔡裕龍自承常騎B車行經北宜公路,且B車
事故時係右側觸地,估價單所示項目應非均為系爭事
故所致,惟B車因系爭事故左右側均有受損,與前揭
事證所呈情形相符,被告僅以B車最終靜止時為右倒
即否認該車左側受損為系爭事故所致,尚難遽信,而
其抗辯B車先前已有受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非可取。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B車係於108年11月12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
出廠至肇事時已使用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893元【計算式詳附
表二】,工資21,000元,共計107,893元。原告請求被
告依此金額賠償,自屬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0年10月7日(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64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1,110元+證人甲○ ○日旅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一:
編號 更換項目 1 大燈 2 左前叉外筒 3 前叉油土封 4 右拉桿 5 右平衡端子 6 右照後鏡 7 左拉桿 8 左開關總成 9 油箱左飾蓋 10 水箱左飾蓋 11 煞車踏桿 12 右後腳踏 附表二:(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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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420×0.536×(7/12)=39,52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420-39,527=86,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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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旗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