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639號
STEV,110,店簡,163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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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李杰儒

被 告 蔡耀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
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零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零肆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 (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898,506元(見本院卷第83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4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 萬芳交流道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之前到庭則以:診斷書未說原告有八個月不能工作,薪



資證明只是數字,應該提出入帳薪水明細計算工作損失,也 不知道原告有無實際修繕車損,矯正鞋部分亦不知是否必要 ,伊覺得精神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 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 刑事庭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至12頁),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認被告對發生 車禍事故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提出如 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收據及附表三所示診斷證明書在卷,本 院審酌如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皆因車 禍所引起傷勢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 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就醫,與車禍有關連性,則如附 表二編號1至6、8、10至11、13所示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至原告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至精神科就醫之診斷證明書 及如附表二編號7、9、12所示醫療費用,既未經醫師診斷係 因車禍事故所致,難認原告至精神科就診與因本件車禍事故 所受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0,560元(80,885元-165元-1 00元-60元),扣除原告自承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 賠37,079後為43,481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患肢不等長 ,左側約短少4公分需使用矯正鞋及輔具等情,有如附表三 編號4所示診斷證明書內容在卷可按,原告主張每雙矯正鞋3 ,880元、特製鞋墊8,900元,鞋墊維修費2,250元,提出統一 發票、銷貨單在卷可按,審酌治療型鞋墊一般情況下可使用 1至2年,原告平均每年需更換1雙矯正鞋及鞋墊,1年所需費 用為15,030元(3,880元+8,900元+2,250元),一次給付10



年金額以霍夫曼計算法(首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24, 423元(15,030×8.00000000=124,422.590634元。其中8.000 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矯正鞋費用為124,42 3元。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3至4所示 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確有因傷需休養四個月,自屬不能工 作。再原告自陳現從事鋼筋生產業,是技術員,並主張月薪 為23,1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 院卷第57頁),以及原告提出在職薪資證明、復職證明在卷 可按,堪認為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 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92,400元(計算式:23,100元×4月 =92,400元),逾此期間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 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 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機車 因車禍受損後難以修復,業經原告報廢等情,有機車維修估 價單、報廢證明單在卷可按,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光陽牌125cc一般型 機車新車價約60,000元計算,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出廠日 為104年8月,有報廢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4日,實際使用4年8月,系爭 機車於本件事故時殘值應為6,000元(計算式:60,000元×10 %=6,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 ,堪信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本院衡酌原告自陳名下沒有財 產,現為鋼筋生產技術員,月薪大約32,000元,而被告自陳 之前為網路行銷,月薪3萬元左右,去年十月開始沒有工作 ,名下有一台汽車等語,有本院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按(見同上),以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現有長短 腳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以1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 304元(43,481元+124,423元+92,400元+6,000元+10萬元=36 6,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 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 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見本院卷第29、83頁)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提出資料 頁碼 醫療費用(80,885元扣除新光產險理賠37,079元) 43,806元 醫療費用收據 審交附民卷第7至31頁 長短腳後遺症需穿矯正鞋,以十年計價 鞋子 19,400元 (3,880元×5雙) 統一發票、銷貨單 審交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 鞋墊 178,000元 (8,900元×20年) 鞋墊修改費 22,500元 (2,250元×10年) 工作損失 184,800元(23,100元×8個月) 在職薪資證明、復職證明 審交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67、85頁 車體損害 5萬元 機車維修估價單、報廢證明單 審交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65頁 精神賠償 40萬元 合 計 898,506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單據
編號 就診日期 醫院 科別 金額 (新臺幣) 頁碼 (審交附民卷) 1 109年3月4日 萬芳醫院 創傷科 560元 第7頁 2 109年3月4日至109年3月11日 骨科 77,820元 第9頁 3 109年3月25日 骨科部 670元 第11頁 4 109年4月21日 骨科部 595元 第13頁 5 109年5月19日 骨科部 50元 第15頁 6 109年5月28日 醫療共通 200元 第17頁 7 109年6月30日 精神科 165元 第19頁 8 109年7月14日 骨科部 215元 第21頁 9 109年7月14日 精神科 100元 第23頁 10 109年6月30日 骨科部 230元 第25頁 11 109年8月11日 骨科部 60元 第27頁 12 109年8月11日 精神科 60元 第29頁 13 109年9月1日 醫療共通 160元 第31頁 合計: 80,885元 附表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
編號 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日期 診斷 醫囑 頁碼 1 109年6月30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9年6月30日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於109年3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3月4日入院,接受開刀復位骨折固定手術治療,至109年3月11日出院,骨折癒合需四個月,期間需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患肢不等長,左側約短少4公分。 審交附民卷第41頁 2 109年6月30日 萬芳醫院 精神科 109年6月30日 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於109年6月30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 審交附民卷第43頁 3 109年12月15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09年12月15日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於109年3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3月4日入院,接受開刀復位骨折固定手術治療,至109年3月11日出院,骨折癒合需四個月,期間需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患肢不等長,左側約短少4公分,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1月3日至門診就診。 審交附民卷第45頁 4 111年4月2日 萬芳醫院 骨科部 111年4月2日 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 於109年3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09年3月4日入院,接受開刀復位骨折固定手術治療,至109年3月11日出院,骨折癒合需四個月,期間需保護避免劇烈活動及勞動,患肢不等長,左側約短少4公分,於109年3月25日、109年4月21日、109年5月19日、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4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1月3日至門診就診,需使用矯正鞋及輔具。 本院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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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