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488號
原 告 張忠凱
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林再盛
張慧惠
曹更生
張瑞凌
江仲文
吳康豪
黃俊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林再盛、張慧惠、曹
更生、張瑞凌、江仲文、吳康豪、黃俊泰(下合稱被告等7
人)分別給付,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為連帶給付,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7人均為萊茵皇家第三期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第1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民法有關規定為包含伊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委任,應
本於相關法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執行
本社區管理維護事項,詎被告等7人有下列行為,不僅侵害
伊權利,亦未盡受任人之義務:
㈠、系爭社區位於山坡地,屬地質較脆弱地帶,為免系爭社區
住戶因颱風或地質活動危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區權
會於99年5月1日決議要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應聯絡相關
單位勘驗山坡地穩定性(下稱系爭決議一),惟被告等7
人並未依該決議實施檢測,違背受任人義務且致伊及其他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生命、身體、財產處於危險不安之
狀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制定之停車場管理使用規
則(下稱系爭停車場規則),非系爭社區住戶不得停放,
且應由管理委員會製作停車證憑證通行,詎被告等7人明
知系爭停車場規則之規定,竟容許非住戶之訴外人即社區
總幹事周賢富長期使用系爭停車場車位長達5年,依臨近
停車場收費月租新臺幣(下同)2,500元計算,不當得利
金額已達150,000元,縱令周賢富已得各該約定專用車位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仍無解於違反系爭停車場管理規則,
而被告等7人放任此事,造成社區公共用電、行車事故發
生機率增加及罰款收入未執行,違背受任人義務,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得申請閱覽系爭停車場
管理規則等規定,而被告等7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侵
害伊前揭法律上權利,亦違背受任人義務,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㈣、被告等7人以系爭社區中庭蒲葵椰子樹3顆(下稱系爭椰子
樹)造成花台爆裂及漏水現象而公告欲將之移除,惟被告
等7人未見有安排具相當資格之廠商會勘確認是否確有移
除系爭椰子樹之必要,亦未說明移除後處置,且公告所載
內容亦非實在而顯係出於誤解,違背受任人義務,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又依被告等7人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委任訴外人康盛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保全)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業
務,惟康盛保全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公司登記證卻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且派駐至系
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周賢富之管理服務人員許可證
業於109年6月8日失效,迄今未取得新認可證而仍在系爭
社區任職並領取每月5,000元之總幹事津貼,被告等7人未
盡委任適當之管理服務人之義務,侵害包含伊在內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名譽權,且致系爭社區得被評鑑為優良社區
之可能消失殆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等7人上揭㈠至㈤所示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其金額應以
202,000元計算為適當,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決議一係建議由社區警衛定期實施檢查,並未規定實
施期間,並無強制力,況該決議迄今已逾10年,管理委員
會委員亦有更迭,難認作為109至110年管理委員之渠等應
負責執行,況原告亦未證明因此受有何等損害。
㈡、系爭社區外圍缺少停車空間,先前屢有協力廠商反應停車
不易,總幹事乃與白日未使用車位之區權人商議將車位無
償借給總幹事供調配使用,有助社區事務推定,並未侵害
原告使用其車位之權利或造成其財產損害。
㈢、伊等曾因原告申請而排定於110年7月8日、同年9月4日供原
告查閱資料,並已將通知交予原告,惟原告或未按時到場
、或未翻閱資料而放棄其權利,並非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供,況原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㈣、系爭椰子樹業經110年9月4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二)移除,同意者高達68戶,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70戶之絕大多數,自非原告僅憑己見所得推翻。
㈤、周賢富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簽約之康盛保全所派駐保全
人員,未領取總幹事津貼,且伊等係於110年11月4日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因民眾陳情派員至系爭社區勘查方知此事,
且系爭社區並未因此受到處置,伊等並無違反受任人義務
之情形等語,且原告亦未因此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惟按關於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可言,且權利人是否實際發生損害,與其義務人是否有違
反債之本旨、保護他人之法律或侵害權利,核屬二事,非
得因後者之存在即遽認前者必然存在,且權利人不能證明
受有損害,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以心證定損害
數額之餘地。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事實,審酌如下:
1、查,系爭決議一為原告於99年5月1日區權會會議提出,
提案內容為「鑑於系爭社區位於新店山區且臨近坡地,
爰建議由社區警衛依據營建署編製『坡地社區管理維護
檢視表』定期實施檢查俾能適切了解社區周邊環境現況
以為社區居家安全」、決議內容為「照案通過,同意依
規定檢測。請管委會聯絡相關單位勘驗山坡穩定性,以
維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有卷附會議記錄可考(本
院卷第21至22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執行,有違其
擔任管理委員應執行區權會決議之義務云云,惟:
⑴、上開決議僅敘及「管理委員會聯絡相關單位勘驗山坡
穩定性」,並未特定應執行之管理委員會屆次、實施
方法及頻率,則縱令被告等7人應執行,渠等辯稱囑
咐社區警衛留意邊坡情形,似不能遽信已違反決議內
容,原告一方面堅稱並非請警衛留意即可,一方面卻
又自承相關單位選擇及勘驗方式均得由管理委員會指
定(本院卷第290、394頁),未能說明具體措施或基
準,以難信原告已舉出被告等7人所負義務之具體內
容為何,遑論判斷渠等是否有違反之事實。
⑵、況系爭決議一迄被告等7人於109年間就任第15屆管理
委員已逾10年之久,原告已陳稱先前完全沒有實施檢
測,亦未舉證其個人或區權會曾督促要求歷屆管理委
員會應落實該決議,則時隔已久,難信被告等7人有
留意系爭決議一有無落實之注意義務。
⑶、是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7人具體違反義務之內容,亦
難信渠等有留意系爭決議一存在之注意義務,原告以
此請求被告賠償,並不足取。
2、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2款約定:「停車場之日常使用管
理,授權管委會訂定『社區停車場管理使用規則』管理之
」;而系爭停車場規則第4條第1款、第3款、第5款分別
規定:「車位所有權人如將車位出售或出租予其他住戶
,應通知管委會,以便納入管理」、「所有汽/機車停
車位由管委會每一年製作發給每個汽/機車識別證1張……
」、「汽車駕駛人應按規定將停車證貼於汽車車前擋風
玻璃右上方……憑以通行,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內……」,
有卷附系爭社區規約與系爭停車場規則足參(本院卷第
29至30、42至50頁),已堪採信。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
,非系爭社區住戶不得將其車輛停放在系爭社區停車場
,雖非無見,惟:
⑴、被告辯稱因系爭社區外圍缺少停車空間,先前屢有協
力廠商反應停車不易,始由總幹事出面與部分區權人
協調借用車位,已提出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3至1
41頁),本院審酌停車場應如何管理使用,亦屬共有
物管理之一環,依法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民法第820條規定自明
。原告所指周賢富及被告抗辯協力廠商使用車位之情
形,雖均非住戶使用,惟性質上均為公務,與私人拜
訪或擅闖之情形有間,依一般社會通念,社區住戶非
當然排斥此等需求者暫時使用社區車位。
⑵、兩造就此種情形自社區成立以來即已存在,且區權會
未曾決議此等情形不得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等節,均
無爭執(本院卷第395頁),本院審酌此等事實顯已
持續逾10年、原告僅舉證曾於110年間反應其不接受
此種情形及前揭同意書之存在,堪信系爭社區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合意此種公務情形,得利用特定區
權人出於自願提供之車位,則被告等7人不予制止,
並無任何不法可言,亦與委任契約無違,更遑論成立
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3、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等規定請求調閱資
料為被告等7人無正當理由拒絕,縱屬實情,或屬被告
等7人違反債之本旨,惟此與原告是否受有實際損害而
得請求賠償核屬二事,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損害為被
拒絕無法查閱相關資料,惟「無法查閱相關資料」仍屬
其債權遭侵害或未獲完整履行,而非實際財產損害,原
告既不能證明因此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依委任契約或
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4、系爭椰子樹經系爭決議二要求管理委員會執行移除,有
卷附會議記錄可考(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即令被告
等7人以管理委員會作成移除決定在此之前,上揭決議
即屬承認被告等7人之決定並賦予合法性,並不因該決
議是否於起訴後始作成而有二致。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此
部分有何其他造成其個人或系爭社區損害之事實,自不
容其依委任契約或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5、再查,原告主張康盛保全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卻受被告等7人以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名義委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且派
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總幹事之訴外人周賢富之管理服務人
員許可證業於109年6月8日失效等情,固以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人員網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大廈管理顆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及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康盛保全之管
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為證(本院卷
第243至245、307至319頁),惟: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申領登記證、其
管理服務人員亦應具有效之許可證始得執業,惟此為
主管機關就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人所為資格
管制,屬行政措施,並不能直接推論管理委員會有法
律上義務,必須委任符合前述資格之公司執行管理服
務業務,此觀該條例第42條規定係管理委員會「得」
委任、且違反前述登記及許可規定之處罰對象均係該
等公司或服務人員自明。
⑵、而被告等7人作為管理委員,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有審
查康盛保全派駐人員資格之「權限」,與渠等是否有
因區權會之要求,應與合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簽
約、審查派駐人員具有效許可證之「義務」,亦屬二
事。原告並未證明區權會曾提出此等要求,則縱令被
告等7人未確認康盛保全得否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業務或周賢富是否仍具有效管理服務人員許可證,亦
不能遽信渠等有違委任契約。
⑶、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何等具體損害,其主張
周賢富領取每月5,000元之總幹事津貼部分業經被告
等7人否認並提出系爭社區財務收支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321至339頁),已難信實;主張系爭社區包含
其本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因為管理委員會委
任對象為不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公司即
受有名譽權之侵害,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不足為據,
至其另陳稱「系爭社區得被評鑑為優良社區之可能消
失殆盡」乙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評鑑考量因素
本為多端,僅以此即認系爭社區未獲評鑑為優良社區
均係被告等7人導致,實屬臆測。
⑷、綜上,原告未證明被告等7人依與區權人之委任契約負
有選擇合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審查派駐人員具
有效許可證之義務,亦未證明縱令有此等情形,該公
司或人員對原告本人或系爭社區有何具體損害而可歸
咎於被告等7人,自不得請求賠償;又原告未能證明
損害存在,即無討論被告等7人前揭所為是否成立對
原告之侵權行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7人連帶給付原告2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