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0年度,127號
STEV,110,店簡,127,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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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柏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烽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創安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 正琨為清算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創安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契約,被告應先就 產品為初步評估,待伊改善後再進行結構審核及模擬測試, 並出具測試報告供伊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惟被告未 盡告知義務即開啟各種測試,再以測試不符為由,要求伊支 付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重測費用新臺幣(下同)68,250元【 (40,000元+25,000元)×1.05%=68,250元,含稅】,係乘伊 急迫使為財產上之給付,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 法律行為。被告遲未出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產品測試報告 ,伊於109年7月3日另支付182,000元,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發展中心)進行測試並取 得BSMI認證所需檢測報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250元(68,250元+182,000元=250, 2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樣品測試結果均不符合,伊 已提供相關報告予原告,契約既載明不含重測費用,如附表 編號5至6所示重測費用經原告同意支付,伊也提供測試結果 不符合之測試報告。原告基於伊所提供測試結果作為改善樣 品之參考,改善後逕自委託金屬發展中心測試再要求伊負擔 費用,有違商業倫理及規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 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882號判決 要旨參照)。易言之,該缺點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 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 謂之。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提出測試/認證申請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2 7至35頁)。被告雖稱:原告所出具報價單,其上同有創安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泓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澤 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依原告起訴狀自述 曾於107年10月間與被告首次成立契約,現被告已完成如附 表編號1所示測試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應可認 定原告對於締約對象認知為被告,被告亦未否認前述契約存 在於兩造之間,僅稱泓澤公司尚未解散,仍可提供服務等語 (見同上),足認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被告,報價單雖 然有泓澤公司名稱,但就系爭契約當事人應視原告與被告談 定內容為何而定,報價單性質屬契約成立之證明,不以其上 所載文字作為認定契約當事人之唯一依據。被告已將如附表 編號2至6所示產品測試結果通知原告等情,提出產品重測費 用通知、關鍵測試Fail通知、測試項目進度通知、測試結果 異常報告等電子郵件與測試不符合通知單、測試/認購申請 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55至239、331至427頁),原告 復未就此有所爭執,堪認被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給付 之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先為產品初步評估,待伊改善後再進行測 試,提供可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產品測試報告等語 ,惟依測試/認購申請報價單第二項服務範圍約定:「1.結 構評估/模擬試驗:依據標準核對產品是否符合要求。」第 三項費用約定:「2.以上所列之費用不含5%營業稅、不含重



測費用、不含投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 知被告所負契約義務係針對原告所提供樣品進行模擬檢測, 並無審查產品提出初步評估報告之義務,契約已明定不含重 測費用,原告顯可預見將來測試結果不合格,再行測試將額 外支付重測費用,原告自應慎重提出可供驗證產品,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何種型態或內容之測試報告,有關產 品認證登記部分,仍應由原告自行申請辦理,自不得認為被 告需為原告辦妥或完成可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證之產品 測試報告,而遽認被告交付之測試報告具有瑕疵。至原告主 張委託訴外人金屬發展中心進行測試,即取得BSMI認證所需 檢測報告等語,提出金屬研發中心檢測委託申請單、委託試 驗報價單及測驗產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4、443至4 58頁);惟依前述,原告未舉證被告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 不完全給付情事,自不得以被告提供測試報告無法使產品獲 得認證為由,認其有違反主給付義務之不完全給付,況原告 將修改後產品送至金屬發展中心測試,為其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16、498頁),自難將兩者相提並論。 ㈢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 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 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中主張 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25 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撤銷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法律行為,提出付款記錄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僅於本件給付訴訟中主張行使此 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撤 銷之效力,其所為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復原告 於110年10月1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法院撤銷 上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第429至431頁),然此距其所指法 律行為即108年11月25日,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已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P表示本院卷頁碼)
編號 日期 報價單號碼 產品/型號 圖示 服務項目 服務費 (新臺幣) 另支付金屬發展中心費用 1 108年9月23日 L0351p0923 P23 延長用電源線組 /CK3166 圖一P9 BSMI委託測試 55,000元 2 108年9月23日 L0351p0923 P27 延長用電源線組/型號修正為CK2141 圖二P9 BSMI委託測試 55,000元 65,000元 3 108年10月21日 L0351p1021-1 P29 延長用電源線組/一切三2P,型號未定 圖三P10 結構審核 6,000元 45,000元 4 108年9月23日 L0351p0923-1 P31 轉接器(原登記型號WT-0832)CB3041 圖四P10 BSMI委託測試 90,000元 72,000元 5 108年11月25日 L0351p1125 P33至34 CK2141 CK2141系列性的關鍵測試 40,000元 6 同上 同上 CB3041 CB3041尺寸量測 25,000元 合計: 18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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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安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斯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