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0年度,1848號
STEV,110,店小,1848,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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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848號
原 告 林亭妤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王秉信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彭毓中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0九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於民國109年5月底某日,雇用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小怪
手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進行機械除草,於進行除
草作業時,將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占地650至700平方公尺之桂
竹苗刨除,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9
6,500元,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在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
達成共識,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被告應於109年11月20日前
給付99,000元予原告,並有土地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及未
經鈞院核定之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為依據,訴請被告履行系爭調解書,爰依系爭履行調
解書之內容,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00元,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雖系爭調解書未經鈞院核定,然未經核定之理由係因被告未
補正國民身分證影本所致,認兩造仍有成立和解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調解書仍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則以:
  兩造於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理由,係被告迫
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所簽立,且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
未依法於調解開始前或進行時提供「聲請調解書(繕本)」
予被告,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暫勿核定系爭調解書,現系調
解書既未經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系爭調解書
即屬無效。且系爭土地上之雜林與野生竹筍等現多已長回原
來之樣貌,足見被告係誤入系爭土地,非故意為之云云。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書,如經
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法院核定者,亦具有私法
上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3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主張兩造於新北市烏來區
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理由,係被告迫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
下所簽立,且新北市烏來區調解委員會未依法於調解開始前
或進行時提供「聲請調解書(繕本)」予被告,業經被告向
鈞院聲請暫勿核定系爭調解書,現系調解書既未經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系爭調解書即屬無效云云。然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烏來區公所調閱系爭調解書相關資料可
知,調解當日被告僅攜帶個人健保卡與會核對身份,於現場
由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彼此確認雙方身份
無誤後,由雙方表示同意召開當天調解會議,並於調解現場
經兩造達成共識後調解成立在案,後因被告未補送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而未經本院審核,有新北市烏來區公所111年2月15
日新北烏民字第1113092154號函暨所附調解書及全卷影本在
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3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調解事件卷宗,本院命補正之事項乃「...㈠檢附相對
(即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以供核對;㈡案由部分,請載明本件毀損行為之時間(
盡量特定即可)」,有111年4月11日新北烏民字第11130952
32號函暨所附全卷資料在案可查,是被告主張系爭調解書未
經法院核定,而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為可信。惟
實無從據此得出被告係因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簽立系爭調解
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業經被告確認後始簽名,應認具有私法
上和解契約之效力甚明,是被告應受拘束,則原告本於和解
契約(即系爭調解書)請求被告履行給付,自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調解書約定被告應
於109年11月20日前全部清償完畢,原告自得請求自109年11
月21日起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系爭調
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和解契約(系爭調解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及自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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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