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874號
上 訴 人 賴賢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賴賢宗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許國煌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8
74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而原判決係命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1
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6㎡)之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是上訴人提起上
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價額部分即新臺幣(下同)
17,4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670元/㎡乘上占用面積2
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