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88號
SSEV,111,新簡,88,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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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88號
原 告 劉晏霖
被 告 王易聖


林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易聖林子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易聖林子楓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易聖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6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盈毓,沿國道八號 由西往東行駛至東向15.4公里之新化交流道時,不慎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中,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與被告林盈毓均下車查看,然被告王 易聖無意停留現場處理,要求被告林盈毓上車,趁原告報警 時,被告王易聖即倒車試圖駛離,原告見狀拍打被告車輛引 擎蓋,並站立車頭前,雙手放置於引擎蓋上,欲阻止被告王 易聖離去,被告王易聖可預見以原告所站位置,若貿然駛離 ,原告會因而受傷,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未必 故意,當場駕車起駛,切往系爭車輛左側後,加速逃離,致 車輛碰撞原告身體、車輪亦擦過原告腳部,致原告受有兩側 肩挫傷、上背挫傷、雙大腿挫傷、雙膝挫傷,腳踝挫傷、右 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



林子楓曾下車表示要賠償原告50,000元,要求原告不要報 警,並無被告林子楓陳稱因當時酒醉不清楚狀況之情形。爰 依法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28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精神受有痛 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95,2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㈡被告林子楓曾致電本院表示:系爭事故當天是被告王易聖駕 駛被告林子楓所有車輛,伊當時已經酒醉,意識不清,車禍 時雖有下車但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隔天也沒印象,甚至 當天如何回到家也不清楚,更不知道當天被告王易聖駕駛伊 所有車輛肇事逃逸,事後接到警局通知方知悉有系爭事故。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易聖有上述行車疏失及故意傷害行為,導致 原告身體受有兩側肩挫傷、上背挫傷、雙大腿挫傷、雙膝挫 傷,腳踝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王恭亮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簡字第2639 號刑事案卷,核與卷附之肇事相關資料相符。及被告王易聖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 於言詞辯論期日拒絕出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明 文規定。承上調查,被告王易聖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林子楓所有車輛,追撞停等紅燈中之系爭車輛, 欲逃離現場時遭原告攔阻,仍故意駕車駛離,過程中造成原 告受有兩側肩挫傷、上背挫傷、雙大腿挫傷、雙膝挫傷,腳 踝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王易聖 之行車疏失及故意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易聖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至被告林子楓方面,雖來電陳稱:伊當日酒醉,不清楚被告 王易聖有肇事、逃逸、傷害原告等行為云云。然被告王易聖 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檢察官問:當時你車上載著林子楓 ?)是」、「(檢察官問:你本人有無下車查看?)沒有。因



為我當時很緊張,很害怕」、「(檢察官問:林子楓是否有 下車?)她有下車」,有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50號 卷內110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另原告於警詢時稱:「… 當下我就下車查看車損,並且看對方有沒有怎麼樣,對方的 副駕駛也有下車跟我說不要報警他說會賠償我的車損…」有 國道警八刑字第1108002021號卷內110年4月14日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依同車之被告王易聖 陳述被告林子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下車查看,與原告所述 大致相符,足認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子楓仍能自行下 車查看並與原告對話,被告林子楓上開酒醉不清楚被告王易 聖肇事等辯詞,顯屬臨訟為脫免責任陳述,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林子楓雖無行車疏失,但其提供車輛予他人駕駛,本應 確認借用人即被告王易聖有無駕駛執照,或疏未注意,或明 知被告王易聖無駕照仍借予車輛供王易聖駕駛,於發生追撞 後,仍放任被告王易聖繼續無照駕車,被告林子楓之默示行 為已該當被告王易聖侵害原告之幫助行為,亦足認定。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王易聖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而被告 林子楓對於被告王易聖之不法行為,則該當幫助行為,視為 共同行為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 據。至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5,280元部分: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5,280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王公亮診所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就診日期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且與原告受傷日期接近,醫療費用收據金額與原告請求相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2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8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停等紅燈之際,因被告王易聖之過失行為,導致身 體有兩側肩挫傷、上背挫傷等傷害,又因被告王易聖為逃離 肇事現場,駕車擦撞致原告受有雙大腿挫傷、雙膝挫傷,腳 踝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 生活作息,尚須往返就醫及復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院依 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 度、工作情狀、原告受傷程度及被告王易聖肇事之經過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 各項賠償合計為75,280元(計算式:15,280+70,000=75,280) 。
五、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已受領保險理 賠金2,2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參 ,故被告應賠付之金額,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理賠金,剩 餘73,080元(計算式:75,280-2,200=73,080)。  六、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7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理,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 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及本 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本院已駁回原告其餘之訴,此部分聲請自無 必要,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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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