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86號
SSEV,111,新簡,86,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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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8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王易聖


林子楓(原名為林盈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8時42分許,無照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3338號車輛),於臺南市○○區○○號15公里400公尺處東向交流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晏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325號車輛),致系爭0325號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0325號車輛經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4,873元(含工資費用49,470元、零件費用60,699元、烤漆費用34,7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為系爭3338號車輛之所有權人,未善盡查證被告甲○○有無駕駛執照,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0325號車輛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資料為證(見新司簡調卷第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新司簡調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 69頁至第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亦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 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 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 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 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 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 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汽車 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 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此不僅為行政罰, 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甲○○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卻於前述時、地駕駛 被告乙○○所有之系爭3338號車輛,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劉晏霖所 駕駛之系爭0325號車輛,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而汽車為有相當價值之動力交通工具,通常一般人 對於自己所有之機車均會妥善使用、保管,不致隨便出借給 他人,一則避免遭他人違規使用甚至持以犯罪,致牽連於己 ,二來避免遭他人破壞而損害其價值,是若有使用他人之機 車者,除非機車係遭偷竊或搶奪,否則一般應以經他人同意 之有權使用為常態,是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被告甲○○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乙○○所有,則原告 主張被告乙○○將系爭3338號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 ○○使用乙情,尚非無據,且被告乙○○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乙○○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系爭3338號 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甲○○使用,揆諸前揭說明,係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保護他人法律, 幫助被告甲○○遂行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甲○○就劉晏霖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述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損壞系爭0325號車輛,則對 於系爭0325號車輛遭被告撞擊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查系爭0325號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 出144,873元(含工資費用49,470元、零件費用60,699元、 烤漆費用34,704元),且系爭0325號車輛為108年7月(未載 日以15日計算)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新司簡調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 頁、第2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3月31日,已使 用1年9月,則計算上開損害賠償數額時,其中零件更換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 舊,始符合修復之原則。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60,699元,依前揭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2,995元【計算方式: 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699元÷(5+1)≒10,1



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❷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699元-10,117元 ) ×1/5×(1+9/12)≒17,7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❸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699元-17, 704元=42,995元】,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9,470元 及烤漆費用34,704元,則系爭0325號車輛所受損害應為127, 169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劉晏霖因被告之行為致 系爭0325號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127,169元,即為劉晏霖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 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是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169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月11日寄 存於轄區派出所,於同年1月21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新司簡 調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360元,餘由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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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