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58號
SSEV,111,新簡,58,202204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
被 告 徐賢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利率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 準利率加週年利率8.75%計付利息,本件請求利率為週年利 率13.17%(即4.42%+8.75%=13.17%),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案經慶豐銀行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 催告其速來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交易明



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提出書狀陳 述意見,亦未到庭答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 下同)4,63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數額為4,63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