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114號
SSEV,111,新簡,11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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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謝宛伶
被 告 李玉英


邱明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玉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被告邱明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玉英負擔15分之1、被告邱明俊負擔3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想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玉英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㈡被告 邱明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 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等為夫妻關係,與原告素不相識,民國109年6月7日16時 許,被告等均在臺南市○○區○○00○0號「水哥溫泉」泡湯時, 與原告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等竟因此心生不滿,分別為 下列行為:⒈被告李玉英當場以「不要臉」、「蕭查某」、 「肖婆」等語辱罵原告,被告邱俊銘則以「沒路用的女人」 、「破麻」等語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⒉被告李玉英復於翌日即109年6月8日8時許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李玉 英(李小英)」,在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臉書「爆料公社」社團內,發表「……結果遇到一位~《大嬸 婆》……那位大嬸婆~嘴巴真臭啊……沒禮貌又沒衛生……一點羞恥 心都沒有……別再出來~嚇人了ㄚ……長得那麼醜那麼難看……沒教



養沒家教……就是非常沒水準、必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貼文, 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玉英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被告邱明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李玉英應給付原告20萬元。
 ⒉被告邱明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玉英則以:
  伊確實有罵原告,當時雙方情緒不佳,因為原告先罵伊先生 (即被告邱明俊)「沒路用的男人」,伊生氣才回嘴罵原告 ;網路上文章確實是伊寫的,但事後伊也後悔,大概經過3 小時就把文章刪掉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明俊則以:
  伊確實有講刑事判決裡罵原告的話,但也是原告先罵伊,情 緒上來才回嘴罵原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等上揭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 第1091號判決被告李玉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2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邱明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新 司簡調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 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等對於其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原告 為上開妨害名譽行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等與原告 於泡湯時因故發生爭執,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溫泉池內,分別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而被告李玉英另於臉 書社團、網頁內留言上揭不雅言語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 侵害,原告因此受有名譽貶損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至被告等辯稱因原告先罵被告邱明俊,被告 等才會講那些話,被告李玉英事後才會在臉書社團、網頁內



留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參)。本件被告等所為上開公然侮辱 行為,足使原告名譽受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原告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在 家幫女兒帶小孩小孩均已成年,108、109年度均無課稅所 得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被告李玉英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已婚,待產中,108、109年度課稅所得收入分別 為43,680元、40,40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2 輛等財產;被告邱明俊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德商公司工作, 月薪約12萬元,已婚,有1個女兒在念專科,108、109年度 課稅所得收入分別為1,199,228元、1,182,618元,名下無財 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 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等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李玉英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被告邱明俊給付1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分別以被告李玉英賠償2 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邱明俊賠償1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 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李玉英 給付2萬元、被告邱明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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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