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4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21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橋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辰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下稱辰星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劉軒良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被保險人辰星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後,原告業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014元 (含工資14,664元、零件38,3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劉 軒良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結帳 工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53,014元,經核其中含 工資部分4,650元、烤漆部分10,014元、零件部分38,350元 ,有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 定。又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於108年1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9年1月10日發生 系爭車禍時,使用約1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 用應為30,68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8,350÷(4+1)≒7,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
350-7,670)×1/4×1≒7,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350-7,670=30, 680】,連同前述工資部分4,650元、烤漆部分10,014元,總 計為45,34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45,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負擔 86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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