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700號
原 告 吳至和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0年5月25日,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 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30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兩造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原告所執之 系爭支票雖係蓋用被告之印鑑,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告 之前配偶陳崇漢(原名陳明池)盜取被告之空白支票簿及印 鑑而擅自開立,系爭支票上之文字均為陳崇漢填寫,被告已 對陳崇漢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被告亦為受害者,故 不需負票據責任。當時申設系爭支票帳戶目的是為支付得福 健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福公司)之貨款,該支票帳戶之 支票都是陳崇漢在經手處理,被告並未參與得福公司經營, 對此不太清楚。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於110年5月25日
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之 真正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 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 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並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 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就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文書內 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並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陳崇漢盜用其空白支票及 印章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支票及印 章遭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主張其已對陳崇 漢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而該 存證信函內容固為被告告知陳崇漢(原名陳明池)無權開立 之票據與被告無關,並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43頁),然此僅係被告個人之陳述,陳崇漢尚未經刑事判決 認定確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本院無法遽以認定陳崇漢 確實有盜用空白支票及盜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事。 ㈢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 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又因自己之行為為 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 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是伊去開立的,用於支付伊與 前配偶陳崇漢所經營得福公司之貨款,得福公司經營約1、2 年,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實際上均由陳崇漢經手處理,伊並 未參與得福公司之經營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顯見被 告對於陳崇漢長期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知之甚詳。況 支票及印章,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支票一經簽發,發票
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一 般人對支票本及印章均會妥慎保管,然被告卻長期容任陳崇 漢使用自己名義簽發支票,顯有授權或同意陳崇漢使用被告 之支票帳戶及印章。縱被告未實際授權陳崇漢使用,亦因長 期容任陳崇漢使用自己名義簽發支票,致形成授權之外觀, 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即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上責任 。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萬元,及自 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01 陳碧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 110年5月20日 30萬元 AH0000000 110年5月25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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