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340號
SSEV,110,新簡,34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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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40號
原 告 陳貞瑾


兼訴訟代理人 陳傳凱

被 告 紀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初至同年6月間,陸續以不同名義向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陳次農借款,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 元。被告亦於本院109年度新小調650號調解時,自認於陳次 農生前向其拿取21萬元,此21萬元與陳次農生前親筆紀錄被 告借款金額相符。而陳次農已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故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元。 ㈡另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17455號侵占案件中,承認取走陳次農所有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大門及鐵捲門鑰匙(下稱 系爭鑰匙),嗣陳次農死亡後,其名下財產由原告等繼承, 原告陳傳凱於109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歸還系爭鑰 匙未果,原告陳傳凱即自行更換上開房屋大門及鐵捲門門鎖 ,費用共計4,300元,被告遲至原告陳傳凱更換門鎖後始將 系爭鑰匙歸還。被告取走系爭鑰匙,無論與陳次農生前有何 法律關係,惟因陳次農死亡,雙方原法律關係終止,原告陳 傳凱於繼承後,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鑰匙,被告未 於期限內歸還,原告陳傳凱為顧及家庭安全而更換門鎖,兩 者前後因果關係延續,造成原告陳傳凱金錢上損害,故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門鎖更換費用4,300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傳凱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與陳次農間的金錢往來,並非借貸,陳次農為被告高中 時之導師,被告在畢業後仍與其保持聯繫,被告與陳次農於 109年間聚會時,陳次農提及其位於臺南市東區東光路有1棟 房屋要出售,但該房屋年久未住,內部需經過整理方能出售 ,因被告從事相關行業,陳次農乃委請被告整修該房屋,並 清掃、處理廢棄物工程款為10萬元。嗣陳次農又委請被告 整修、清掃位於臺南市北區立賢路之房屋,工程款為89,000 元,上開2筆工程款總計189,000元,陳次農迄今尚未給付, 故陳次農尚積欠被告189,000元之工程款。又陳次農於109年 初經檢查罹患肺癌,被告經常探望陳次農,考量陳次農之子 女都遠住桃園不在身邊,加上疫情期間,陳次農不便出門, 被告便經常幫忙買三餐給陳次農陳次農乃提出希望由被告 照顧其生活起居至終老,每日給付照顧費2,000元為報酬, 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共90日,均由被告照 顧陳次農之起居,惟陳次農迄今分文未付,故陳次農尚積欠 被告18萬元之照顧費(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 。另陳次農於109年初亦多次向被告購買臘肉共42斤,每斤 臘肉售價為480元,陳次農至今尚積欠購買臘肉價金20,160 元(計算式:480元×42斤=20,160元)。退萬步言,原告等 主張被告曾向陳次農多次借款,金額共21萬元,縱然屬實, 惟實際上是陳次農尚積欠被告多筆工程款、照顧費用等,故 被告依民法第334、335條規定,主張以陳次農積欠被告之債 務抵銷上開借款,而陳次農積欠被告之債務合計389,160元 ,抵銷原告等主張之借款21萬元,尚不足179,160元,足徵 被告並無積欠陳次農任何借款,原告等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1 萬元,自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初至同年6月間,向其被繼承人 陳次農陸續借款21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前開之說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與陳次農間有借貸之 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此固提出被繼承人陳次農書寫之被告融資紀錄 、被告與陳次農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新司簡調卷第17-28 頁),然被告已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且上開融資紀錄並無被 告之簽名,僅為陳次農自行製作之明細,其可憑信性尚屬有 疑,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2月26日)被告:老師 ,可否跟您先借20000元,小孩腸胃炎需看醫生,工程款下 星期才會下來」、「(4月1日)被告:支援30000。陳次農OK!沒有問題!下午過來給你。」、「(4月9日)被告: 老師可支援一萬嗎?明天需付房租,工程款還沒下來。二萬 好嗎?謝謝老師陳次農OK!沒有問題!明天過來給你! 二萬元。」、「(4月18日)被告:老師可支援二萬嗎?」 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26日向陳次農傳 送欲借2萬元之字句,然陳次農並無回覆,被告於同年4月間 分別請求陳次農金錢支援,並經陳次農同意並約定交付款項 時間,然上開款項有無實際交付無從知悉,且交付款項之原 因甚多,要難僅憑上述對話,證明兩造間確曾有借貸相互表 示合致之情事。況證人魯伯元到庭亦證稱:伊認識原告父親 陳次農,以前我們是慈幼高工的,伊是教官,原告父親是老 師,被告是伊在慈幼高工的學生,以前陳次農來伊家時才常 看到被告來,尤其陳次農生病那段時間比較常看到,應該 是沒有請被告當看護,有時陳次農會拿自備的養生粥來說 是被告幫他準備的,陳次農說他都會拿錢補貼被告,1天大 約1,000、2,000元,但沒有固定給、也沒有固定金額,沒有 說他固定請被告當看護,完全沒有聽陳次農說過被告跟他借 錢,陳次農只說會拿錢補貼被告幫忙照顧陳次農的開銷等語 (本院卷第113-114頁)。證人羅日章復證稱:伊不認識陳 次農本人,因為被告有跟伊說陳次農是他老師,被告沒有說 過他會跟陳次農借錢,也沒有說過陳次農會跟他借錢,不知 道陳次農與被告間有金錢糾紛,伊起先是與被告去東光路舊 家油漆、清理、整理裡面雜物,被告有給伊薪水,1天1,200 元,實際施作幾天忘記了,後來有再去陳次農新家清潔、修



理,2次被告都有付伊錢,總共多少錢忘記了,陳次農與被 告應該有約定清理房子要給多少錢,伊都是聽被告說,伊只 是領被告給的工錢等語(本院卷第111-112頁)。本院審酌 證人魯伯元、羅日章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其 證言之憑信性,應無為迴護任何一造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證 述之可能,依證人魯伯元、羅日章所述可知陳次農生前交付 金錢予被告之目的應係補貼被告替其整修清理住家,及平日 協助照顧其生病後生活起居的相關開銷費用。且原告等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陳次農曾與被告言明該金錢之交付 乃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主張陳次農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積欠21萬元未清償云云,自難認為真實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陳傳凱另 主張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交還系爭鑰匙,破壞原告居住安寧 ,原告因此更換門鎖,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300元 。經查:原告陳傳凱曾以上揭事實另對被告提出侵占之刑事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45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卷第29-30 頁),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已於109年6月25日將系爭鑰 匙交還原告陳傳凱,原告陳傳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被告已 返還系爭鑰匙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業已歸還系 爭鑰匙予原告陳傳凱,且系爭鑰匙並未有何損壞或不得使用 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上述財產之權利。又原告陳傳 凱雖主張其已更換門鎖,惟未提出更換門鎖支出費用之相關 單據佐證,難認原告陳傳凱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陳傳 凱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告等既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陳次農與被告間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陳傳凱亦無法舉證證明因被告未 於期限內歸還系爭鑰匙而受有損害,則原告等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萬元;原告陳傳凱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3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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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