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0年度,329號
SSEV,110,新簡,329,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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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蕭秀香
被 告 陳福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10號刑事附帶民事
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29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3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9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忠街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鹽忠街與國聖街路口處,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原告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至鹽忠街,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 倒地,致受有腰背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腰椎第 3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腰椎椎間 盤突出、右側髖關節軟骨破裂、右肱骨粗隆骨骨折等傷害。 系爭車禍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多處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就醫,迄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0 11元(即安南醫院部分23,011元、奇美醫院部分18,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後續尚須進行右肱骨粗隆骨骨折手術,預 估需手術費用約10萬元;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手術,預估 需手術費用約70萬元。原告另購買草藥、中藥、藥膏花費1, 400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842,411元。



 ⒉看護費:原告於107年9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腰椎劇烈疼痛, 又於同年12月11日進行關節鏡軟骨修補手術,行動不便,也 無法自理生活,需要家人看護4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 原告請求看護費共24萬元。
 ⒊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前任職慈惠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看護 工,每月平均工作20日,日薪2,200元,一個月薪資為44,00 0元,原告自107年9月5日發生系爭車禍時起,迄今尚無法復 原,日後還要進行右肱骨粗隆骨骨折手術及腰椎第3節至薦 椎第1節手術,手術及休養時間約需1年,故自107年9月5日 起至109年9月4日止,共2年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共計1, 056,000元。
 ⒋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共花費交 通費用4,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有多處傷害,目前尚無 法復原,日後尚須進行手術治療,心理及精神上所受痛苦極 大,且被告至今仍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態度可謂極為囂 張,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⒍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2,742,911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42,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就醫之腰椎脊椎狹窄症等退化性疾病這是腰椎退化的壓迫神經,應屬舊疾,而原告主訴腰痛之日 期為107年9月13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即107年9月5日9時 44分,已相隔數日,佐以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送急診,經安 南醫院處置後於同日16時10分即離院,對照原告於107年9月 13日主訴腰痛情節,已到難以站立之程度,兩者疼痛程度差 異過大,實不能排除原告於出院因其他事故而引發原告之舊 疾導致椎間盤突出,進而於同年月14日入院治療,故除系爭 車禍發生當日原告經醫院診斷之腰背挫傷、雙手擦挫傷、雙 膝擦挫傷等傷勢相關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外,其餘原告 自107年9月14日後為治療舊疾所生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均有爭執,應由原 告證明因果關係。又原告是車禍隔天即107年9月6日才覺得 腰痛就醫,直至同年月10日才照核磁共振(MRI),同年月1 3日主訴腰痛後,醫師才建議住院,住院過程中由手術改變 治療方向為藥物治療,故原告主張其髖關節要更換應與車禍



無關。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慮及肇事責任比例,並扣除 已取領之強制險理賠金。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經註銷駕照,於107年9月5日9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忠街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鹽忠街與國聖街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國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一路口左轉,亦 未注意於閃紅燈路口應停等並讓幹道車先行,兩車閃避不及 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腰背挫傷、雙手擦挫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引發原告原患有之腰椎第3節至薦椎 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等病症,因撞擊而產 生疼痛、難以站立等症狀加劇、右側髖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50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 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9-13、83-93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 突出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等病症,因撞擊而產生疼痛、難以 站立等症狀加劇、右側髖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害,被告應就該 傷勢負賠償責任,然為被告否認之。經查:原告所受上揭傷



勢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原告就醫之安南 醫院、奇美醫院,經安南醫院醫師回覆:原告腰椎第3節至 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之病況為原本就 有的退化性病灶,但是沒有腰痛的症狀,107年9月14日會入 院是因為原告表示腰痛厲害(右側),站立不穩,所以入院 檢查並建議治療,核磁共振檢查顯示上述診斷,可以詮釋為 車禍事故導致症狀加劇等語(刑事他字卷第119頁);另奇 美醫院回覆:於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右髖軟骨與恥骨皆有損傷 ,所以應為外傷所致等語(刑事他字卷第71頁),並經本院 調取原告於安南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憑,可知原告於107 年9月5日事故後至安南醫院就醫時已陳述有下背痛之症狀, 復於同年月14日因腰痛劇烈再至安南醫院就醫,於隔日進行 核磁共振檢查,而診斷有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 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之病症,另於同年12月11日經奇美醫院 醫師判讀核磁共振影像,顯示原告右髖軟骨與恥骨皆有損傷 ,該患處損傷應為外傷導致。佐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治療過 程及醫師診斷結果,可見原告雖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患有腰 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之病症 ,然因系爭車禍發生撞擊導致疼痛、難以站立等症狀加劇、 右側髖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害。被告辯稱上揭傷勢非系爭車禍 所致,應屬無據。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之駕車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之結果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 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42,41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42,411 元,其中包含已支出醫療費41,011元(安南醫院部分23,011 元、奇美醫院部分18,000元);後續右肱骨粗隆骨骨折手術 ,預估需手術費用約10萬元;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手術, 預估需手術費用約70萬元;購買草藥、中藥、藥膏費用1,40 0元。經查:
⑴已支出醫療費41,011元:
  原告確有因系爭車禍,受有腰背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膝擦 挫傷等傷害,並導致其原患有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 突出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之病症,因系爭車禍發生撞擊導致 疼痛、難以站立等症狀加劇、右側髖關節軟骨破裂之傷害, 已認定如前,原告為治療上開傷勢而支出之醫療費應屬必要 ,而原告治療上開傷勢至安南醫院、奇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



費41,011元,並提出之安南醫院醫療收據、奇美醫院醫療收 據為證(附民卷第14-58頁),經核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 要,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⑵預估需手術費用80萬元:
  原告主張其尚須進行右肱骨粗隆骨骨折手術、腰椎第3節至 薦椎第1節手術,預估手術費用80萬元云云,然依據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內容並無記載原告未來需進行上述手術 治療,且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
⑶購買草藥、中藥、藥膏費用1,400元:
  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害購買草藥、中藥、藥膏服用支出1,400 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惟原告購買草藥、中藥、 藥膏,並未經醫師開立處方,是否為治療因被告前揭侵權行 為所致之傷害,及有無以草藥、中藥、藥膏該進行治療之必 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憑上開估價單認為 此部分費用為必要之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無可 採。
⑷承上,原告得請求至安南醫院、奇美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共4 1,01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2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後腰椎劇烈疼痛,又於107年12月11日 進行關節鏡軟骨修補手術,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需家 人看護4個月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 有看護之必要,僅記載107年9月5日急診出院後需休養3日, 腰椎椎間盤突出需持續回診治療(附民卷第9、13頁),故 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1,05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前擔任看護工,每月平均工作20日,日薪2,20 0元,一個月薪資為44,000元,於系爭車禍後,迄今尚未復 原,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共2年期間無法工 作,工作損失共計1,056,000元,並提出駐院人員工作證為 證(附民卷第61頁)。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5日發生系爭 車禍,嗣於同年月14日因劇烈腰痛,進行進行核磁共振檢查 ,復於同年12月11日進行關節鏡軟骨修補手術,可知原告因 劇烈腰痛及進行手術而有休養之必要,又原告於車禍前從事 看護工作,需出力搬運負重之工作,因腰痛、難以站立而無 法繼續從事看護工作,應堪認定。而參諸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進行關節鏡軟骨修補手術後,因腰 椎椎間盤突出持續回診至108年10月21日,應認原告自發生 系爭車禍時即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因系爭車



禍所受之傷害無法工作。又原告固主張其月薪為44,000元,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要依實際接案數量及時數計算工資 ,收入不穩定等語(本院卷第96頁),而原告復未提出其收 入之證明,故本院認應以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 失,較為妥適。而勞動部公告之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 0元、108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是原告自107年9月5 日起至108年10月21日止之工作損失為309,870元【計算式: (107年)22,000×(3+27/30)+(108年)23,100×(9+21/30)=309, 87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4,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看診需搭乘計程車來往住家及醫院 ,共支出交通費4,50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收據為 證(附民卷第63-69頁),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需 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致增加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腰背挫傷、雙手擦 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引發原告原患有之腰椎第3節 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等病症,因撞 擊而產生疼痛、難以站立等症狀加劇、右側髖關節軟骨破裂 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國中肄業,車禍前從事看護工作 ,收入不穩定,已離婚小孩均已成年,108、109年度課稅 所得收入分別為41,422元、56,91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 國中畢業,已婚,3位小孩均已成年,受僱從事粗工,108、 109年度均無課稅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 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20萬元 較為適當。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 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 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固有無照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 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系爭車禍 ,亦有可歸責之處。而系爭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均認為:原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車再開,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 政府108年6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80687118號函、逢甲大學11 0年1月6日逢建字第1100000265號函檢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原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兩 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70%、30%肇事責任為適 當。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66,61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011元+工作損失30 9,870元+交通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0%=166,6 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 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 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 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 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 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 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 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 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 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 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心理特徵,命加害 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 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 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本患有腰椎第3 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腰椎椎間孔狹窄之病症,因 車禍撞擊進而產生疼痛、難以站立等症狀加劇、右側髖關節 軟骨破裂之傷害,可知原告之傷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 告個人上揭原有之病症體質所致,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 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並考量兩 造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告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本有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椎間盤突出併發腰 椎椎間孔狹窄之病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關於體傷部 分之損害應再負擔50%之損害責任。因此,應再減輕被告50% 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307元【計 算式:166,614×50%=83,307】。 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依法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6,978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5頁),是此 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307元,扣 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56,978元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6,329元【計算式:83,307-56,978=26 ,329】。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固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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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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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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