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64號
TLEV,111,六簡,64,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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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64號
原 告 林文献
訴訟代理人 邱萬春
被 告 吳素幸
黃良智
黃宏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素幸黃良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核屬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而系爭建物係位於本院轄區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分割管領2、3樓共有人則無使用房屋 可能,無分割實益,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系 爭建物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令各共有人, 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為公平,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准將兩造所有系爭建物,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備位聲明; 請法官裁判將兩造共有系爭建物裁判分配,各造按應有比例 部分管領使用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宏智部分:系爭建物係本院卷第4頁照片最右邊;本件 分割完,不要造成中間的人困擾等語。
㈡、被告吳素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具狀略



以:同意系爭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4人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等語。
㈢、被告黃良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雲院惠109司執丑字第5649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照片、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建物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5頁),應堪信為真實。復查,依本件現有證據 資料,足認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雖非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 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 ,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 民法第759 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 條「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 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 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 審查意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建物,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建物為1



、2層樓加強磚造、3層樓鋼鐵造房屋,1 樓面積為39.60 平 方公尺,2 樓面積為52.80 平方公尺,3 樓面積為66.60 平 方公尺,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2頁至第15頁),倘為原物分配,則兩造所得面積顯然 過於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必須另 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 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 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不動產 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為免另生金 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分共 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 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 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 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 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 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 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 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 備位之請求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共有人 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應有部分(稅籍編00000000000,加強磚造、鋼鐵造)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林文獻 33333/0000000 33333/0000000 33333/0000000 吳素幸 299997/0000000 299997/0000000 299997/0000000 黃良智 33334/100000 33334/100000 33334/100000 黃宏智 33333/100000 33333/100000 33333/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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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