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6號
TLEV,111,六簡,6,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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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6號
原 告 王宜涵
張瑜庭
林冠伶
陳智紳
陸宜潔
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莉蓉
原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
被 告 喻正芬

陳婉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娸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新臺幣20,000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各新臺幣4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6分之14,餘由原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 、陸宜潔、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各新臺 幣(下同)2 萬元、原告林冠伶4 萬元、原告張瑜庭6 萬元 ,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張瑜庭於111 年2 月 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其請求部分之聲明應為4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同年 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遲延利息以110 年12月 21日為起算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喻正芬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人參加被告喻正芬為首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原告張瑜庭(原3會,已標得1 會)、林冠伶各2 活會、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 品公司各1 活會,會員連會首共35人,每會份會款2 萬元, 期間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111 年6 月15日止。原告均有按 月繳交會款,詎料,原告張瑜庭於110 年10月15日以1,200 元得標後,被告喻正芬即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復經原告張瑜庭向會首即被告喻正芬及已得標會員即被告 陳婉婷收取每月應繳會款2 萬元,然被告自110 年10月18日 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已積欠2 期會款未繳,屢經催討仍不 為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 潔、九品公司各2 萬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各4 萬元,及 自11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喻正芬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陳婉婷辯稱:我們這個會到今年1 月15日,我全部的錢 都給被告喻正芬,她都已經跟我收齊了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喻正芬自任會首而召集系爭合會,系爭合會運 作方式如前述所載,系爭合會自110 年10月15日開標後,被 告喻正芬已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且原告均為未得 標會員,被告陳婉婷為已得標會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 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中會



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 限,民法第71條、第709 條之1 第1項、第709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 於「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 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 ,爰於第1 項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 」,是該項關於「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之規定,即為 民法第71條前段所指之禁止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復按因 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 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而為會 款之交付,然原告九品公司係以法人名義參加以被告喻正芬 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並非以其法定代理人沈莉蓉或其他自然 人身分參加,核屬違反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屬 無效。惟該法人部分之合會無效,是否致使整個合會契約無 效,應依民法第111 條關於一部無效之理論處理。亦即法人 為會首時,應認為法人參加合會無效,因而合會契約全部無 效,然若法人僅係合會會員時,則應認為法人參加合會之無 效,僅部分無效,不影響會首與其他會員成立合會契約。本 件原告九品公司僅為系爭合會會員,業如前述,則其參加系 爭合會因違反前述規定固屬無效,但不因此影響其餘會員成 立合會契約,是原告九品公司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等語,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㈣、復查,被告喻正芬於110 年10月15日後已逃匿無蹤,致系爭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0 年10月18 日(即會款交付截止日)起迄至原告王宜函、張瑜庭、林冠 伶、陳智紳、陸宜潔等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已積欠達2 期 以上會款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王宜函、張瑜庭、林冠 伶、陳智紳、陸宜潔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又原告 王宜函、張瑜庭林冠伶陳智紳、陸宜潔等人均為系爭合 會未得標會員,被告陳婉婷為本件合會已得標會員,則依法 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而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1 會份、原告張瑜庭、林 冠伶各2 會份,則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請求被告陳



婉婷分別給付2 萬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請求被告陳婉婷 分別給付4 萬元,並請求被告喻正芬對被告陳婉婷所應給付 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至於被告陳婉婷當庭辯稱其已將應給付之會款全數交付予被 告喻正芬等語,固提出被告喻正芬簽署之單據、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惟 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 法第709 條之7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審酌 被告2 人間固有45萬元之金流紀錄,然金錢給付原因多端, 尚難僅憑被告2 人間有金錢往來之紀錄,而得認定該款項即 為系爭合會之會款,且依上開規定,可知會首有按期代收、 代付會款之義務,故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 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 得之會款,該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 首所有,故已得標會員自不得以其對會首之債權,與其依同 法第709 條之9 應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債務相抵銷或為和 解、捨棄權利之互相讓步。縱另為協議,亦未經過系爭合會 全體會員同意,且涉及其他會員之權利,故本院礙難認定被 告陳婉婷得因此免除會員所應負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不 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除九品公司外)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2 萬元、原告 林冠伶張瑜庭各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九品公司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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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