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1年度,4號
TLEV,111,六簡,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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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宜涵
張瑜庭
林冠伶
陳智紳
陸宜潔
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莉蓉
原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
被 告 喻正芬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新臺幣20,000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各新臺幣4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6分之14,餘由原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 、陸宜潔、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各新臺 幣(下同)2 萬元、原告林冠伶4 萬元、原告張瑜庭6 萬元 ,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張瑜庭於111 年2 月 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其請求部分之聲明應為4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 同年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遲延利息以110 年 12月24日為起算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喻正芬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人參加被告喻正芬為首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原告張瑜庭(原3會,已標得1 會)、林冠伶各2 活會、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 品公司各1 活會,會員連會首共35人,每會份會款2 萬元, 期間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111 年6 月15日止。原告均有按 月繳交會款,詎料,原告張瑜庭於110 年10月15日以1,200 元得標後,被告喻正芬即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復經原告張瑜庭向會首即被告喻正芬及已得標會員即被告 陳月英(起訴狀記載為陳月珠,應屬誤繕)收取每月應繳會 款2 萬元,然被告自110 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 已積欠2 期會款未繳,屢經催討仍不為給付,原告爰依民法 第709 條之9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品公司各2 萬元 、原告林冠伶張瑜庭各4 萬元,及自110 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喻正芬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陳月英辯稱:被告喻正芬曾邀我參加,我說我沒有那麼 多錢,伊說沒錢就用半會,第二會被告喻正芬就說她要自己 拿去,就把欠我的1 萬元債務當作會錢還我;我沒有標會, 亦不知有標,要問被告喻正芬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喻正芬自任會首而召集系爭合會,系爭合會運 作方式如前述所載,系爭合會自110 年10月15日開標後,被 告喻正芬已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且原告均為未得 標會員,而被告陳月英為系爭合會會員名單編號28之陳月珠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單1 紙為證 ,並經本院於111 年2 月17日審理時當庭與被告陳月英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3 頁、第21頁),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然而,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月英為已得標會員,依民 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被告陳月英應負給付會款之責,並請 求被告喻正芬就被告陳月英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等語,則



為被告陳月英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 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中會 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 限,民法第71條、第709 條之1 第1項、第709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 於「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 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 ,爰於第1 項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 」,是該項關於「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之規定,即為 民法第71條前段所指之禁止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復按因 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 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而為會 款之交付,然原告九品公司係以法人名義參加以被告喻正芬 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並非以其法定代理人沈莉蓉或其他自然 人身分參加,核屬違反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屬 無效。惟該法人部分之合會無效,是否致使整個合會契約無 效,應依民法第111 條關於一部無效之理論處理。亦即法人 為會首時,應認為法人參加合會無效,因而合會契約全部無 效,然若法人僅係合會會員時,則應認為法人參加合會之無 效,僅部分無效,不影響會首與其他會員成立合會契約。本 件原告九品公司僅為系爭合會會員,業如前述,則其參加系 爭合會因違反前述規定固屬無效,但不因此影響其餘會員成 立合會契約,是原告九品公司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等語,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㈣、復查,被告喻正芬於110 年10月15日後已逃匿無蹤,致系爭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0 年10月18 日(即會款交付截止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已 積欠達2 期以上會款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王宜函、張 瑜庭林冠伶陳智紳、陸宜潔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 款,對此,被告陳月英固以其未標會,不知有標等語置辯, 惟查,被告陳月英於111 年2 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



陳稱:「(為何你要繳納1 萬元?)因為喻正芬本身有欠我 1 萬元,就用這1 萬元當做會錢。」、「(你有同意嗎?) 我不同意也沒辦法,喻正芬不給我。」、「(之後這1 萬元 如何處理?)之後我會也沒標,錢也沒給我。」、「(為何 互助會會員名單上面記載你108 年11月15日以3,200 元得標 ?)我不知道,我也沒拿到會單,我也不知道我有標。這要 問喻正芬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本院爰審酌被告陳月英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陳月英係經 被告喻正芬告知以其積欠被告陳月英之債務1 萬元充作參加 系爭合會之會款,堪認被告陳月英對於被告喻正芬代為處理 參加系爭合會乙事有所授權,至於得標後如何分配會款,則 屬被告2 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陳月英為已 得標會員之事實認定。準此,原告王宜函、張瑜庭林冠伶陳智紳、陸宜潔等人均為系爭合會未得標會員,被告陳月 英為本件合會已得標會員,則依法自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 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原告王宜涵陳智紳、 陸宜潔各1 會份、原告張瑜庭林冠伶各2 會份,則原告王 宜涵、陳智紳、陸宜潔請求被告陳月英分別給付2 萬元、原 告林冠伶張瑜庭請求被告陳月英分別給付4 萬元,並請求 被告喻正芬對被告陳月英所應給付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除九品公司外)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2 萬元、原告 林冠伶張瑜庭各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九品公司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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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