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24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賴錦弘
訴訟代理人 黃登俠
被 告 賴楊樹枝
賴全裕
賴茂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錦弘、賴楊樹枝、賴全裕、賴茂助就被繼承人賴顯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2月9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楊樹枝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10年2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賴錦弘、賴** 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賴錦弘及其他繼承人就起訴狀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 民國109年11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2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賴** 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2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查得被繼承人賴顯榮之全體繼承人後,於110 年2
月21日審理時具狀追加賴全裕、賴茂助等2 人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㈠被告等4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 ,於110年1月13日(原記載為109年11月6日業已更正為110 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4頁)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10年2月9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賴楊樹枝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0年2月9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前揭所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全裕、賴茂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原告為被告賴錦弘之債權人,執有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遺有系 爭不動產,被告賴錦弘既未聲明拋棄繼承,如繼承其應繼分 ,則債權人可就其繼承部分獲得受償,詎料其竟以遺產協議 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被告賴楊樹枝所有,並於11 0年2月9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核被告賴錦弘其本得繼承之 系爭不動產逕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賴楊樹枝之無償行為, 已害及原告對被告賴錦弘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4 人就附表所示之遺產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13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9日所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賴楊樹枝並應將上 開不動產於110年2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賴錦弘、賴楊樹枝辯稱:現在役情賴錦弘都沒有工作, 現在代理幫忙送貨,要養老婆小孩,可否分期付款等語,資 為抗辯。
㈡、被告賴全裕、賴茂助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 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 條 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查原告主張其
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始查得被告等人就被 繼承人賴顯榮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已協議分割遺產,並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 示不動產查詢、異動索引等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23頁) 。系爭不動產查詢上所載列印時間分別為110 年2月26日、110 年7 月6日、10月26日。而原告於110 年11 月1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 頁),足徵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 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錦弘積欠債務未償,嗣經原告查得被告等有 協議將被繼承人賴顯榮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賴楊樹枝 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查詢、異動索引、系爭 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賴顯榮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96頁 、第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 取ll0年斗地普字第011870號土地登記案件全卷影本核閱無 誤,有該所110年11月19日斗地一字第1100010622號函所附 案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63頁),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 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即繼承權固因一定身分關係而發生 ,繼承人固得於繼承開始時自由選擇其人格法益,即行使拋 棄或承繼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縱繼承人選擇拋棄繼承 財產,此亦為其人格法益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並無從予以干 涉。惟如繼承人選擇繼承遺產後,繼承人即取得遺產上之權 利、義務,該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即轉為繼承人總財產之一 部。如部分繼承人於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 產權拋棄而歸由特定之繼承人單獨所有者,此並非拋棄繼承 ,而係繼承人於取得繼承遺產後,行使其公同共有權利人之 權利,此與人格權之行使並無關連。亦即債務人係基於公同 共有財產之共有人地位,行使其公同共有財產上之權利,如 使其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情形時,即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 者,自得准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㈣、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顯榮109 年11月6 日死亡時, 其所留遺產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即系爭不動產,此有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 )。又被繼承人賴顯榮死亡後,上開遺產即由本件被告等人 依法繼承公同共有,上開繼承人並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系爭 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而被告等人於 110年1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被繼承人賴顯榮所 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賴楊樹枝所有,嗣被告賴楊樹枝並 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因 此,依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即被告賴錦弘因繼承而取得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繼承人賴顯榮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再 依遺產分割協議將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權拋 棄,歸由特定繼承人即被告賴楊樹枝所有,並非單純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賴錦弘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權利,將之無償讓與被告賴楊樹枝之情事。而此時被告 賴錦弘對原告仍負有系爭債務,且無力償還,有被告賴錦弘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反面), 而其與被告賴楊樹枝、賴全裕、賴茂助就被繼承人賴顯榮所 留系爭遺產之分割行為,及分割登記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 權。是以,被告賴錦弘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拋棄因繼承所已 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致自己之財產積極地減少,原告之上 開債權將因此無法獲得滿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並請求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等語,洵屬有據。
㈤、又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存款固為被繼承人賴顯榮之遺產, 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遺產總額明細表記 載明確,然依系爭分割協議書於遺產標示僅臚列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9頁),則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存款,顯 非屬系爭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 告等人有協議將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存款分歸被告賴楊 樹枝一人單獨所有,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如附表編 號7 、8所示之存款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要屬無據,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賴錦弘、賴楊樹枝、賴全裕、賴茂助就被繼承人賴 顯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遺產,於110年1月13日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9日所為之不
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賴楊樹枝 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10年2月 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考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5分之1 由賴楊樹枝分割繼承取得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5分之1 由賴楊樹枝分割繼承取得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5分之1 由賴楊樹枝分割繼承取得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5分之1 由賴楊樹枝分割繼承取得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由賴楊樹枝分割繼承取得 6 建物 雲林縣○○鄉○○段000○號 1分之1 由賴楊樹枝分割繼承取得 7 存款 古坑東和郵局新台幣163,595元 8 存款 古坑鄉農會新台幣509,9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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