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0號
原 告 王宜涵
張瑜庭
林冠伶
陳智紳
陸宜潔
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莉蓉
原 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來
被 告 喻正芬
李欣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新臺幣20,000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各新臺幣40,000元,及均自民國11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16分之14,餘由原告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 、陸宜潔、九品家具精品有限公司(下稱九品公司)各新臺 幣(下同)2 萬元、原告林冠伶4 萬元、原告張瑜庭6 萬元 ,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嗣原告張瑜庭於111 年2 月 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其請求部分之聲明應為4 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同年 3 月24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遲延利息以110 年12月
21日為起算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上開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喻正芬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等人參加被告喻正芬為首之互助會( 下稱系爭合會),採內標制,原告張瑜庭(原3會,已標得1 會)、林冠伶各2 活會、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九 品公司各1 活會,會員連會首共35人,每會份會款2 萬元, 期間自108 年8 月15日起至111 年6 月15日止。原告均有按 月繳交會款,詎料,原告張瑜庭於110 年10月15日以1,200 元得標後,被告喻正芬即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復經原告張瑜庭向會首即被告喻正芬及已得標會員即被告 李欣羽收取每月應繳會款2 萬元,然被告自110 年10月18日 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已積欠2 期會款未繳,屢經催討仍不 為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 潔、九品公司各2 萬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各4 萬元,及 自110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喻正芬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具狀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李欣羽辯稱:被告喻正芬有簽切結書給我,切結書載明 其餘之後死會由被告喻正芬給付,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喻正芬自任會首而召集系爭合會,系爭合會運 作方式如前述所載,系爭合會自110 年10月15日開標後,被 告喻正芬已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且原告均為未得 標會員,被告李欣羽為已得標會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合會會員名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 人 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中會 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
限,民法第71條、第709 條之1 第1項、第709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 於「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 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 ,爰於第1 項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 」,是該項關於「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之規定,即為 民法第71條前段所指之禁止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復按因 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 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 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 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 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 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項分 別規定甚明。
㈢、經查,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而為會 款之交付,然原告九品公司係以法人名義參加以被告喻正芬 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並非以其法定代理人沈莉蓉或其他自然 人身分參加,核屬違反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屬 無效。惟該法人部分之合會無效,是否致使整個合會契約無 效,應依民法第111 條關於一部無效之理論處理。亦即法人 為會首時,應認為法人參加合會無效,因而合會契約全部無 效,然若法人僅係合會會員時,則應認為法人參加合會之無 效,僅部分無效,不影響會首與其他會員成立合會契約。本 件原告九品公司僅為系爭合會會員,業如前述,則其參加系 爭合會因違反前述規定固屬無效,但不因此影響其餘會員成 立合會契約,是原告九品公司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 萬元等語,於法不合,不應准許。㈣、復查,被告喻正芬於110 年10月15日後已逃匿無蹤,致系爭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110 年10月18 日(即會款交付截止日)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已 積欠達2 期以上會款未給付,原告王宜函、張瑜庭、林冠伶 、陳智紳、陸宜潔等人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又原告王 宜函、張瑜庭、林冠伶、陳智紳、陸宜潔等人均為系爭合會 未得標會員,被告李欣羽為本件合會已得標會員,則依法自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 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1 會份、原告張瑜庭、林冠 伶各2 會份,則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請求被告李欣 羽分別給付2 萬元、原告林冠伶、張瑜庭請求被告李欣羽分 別給付4 萬元,並請求被告喻正芬對被告李欣羽所應給付之
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㈤、至於被告李欣羽固當庭辯稱被告喻正芬有簽切結書給我,切 結書載明其餘之後死會由被告喻正芬給付,與我無關等語, 固提出喻正芬簽署之切結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依前開規定,當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 會款,該合會款債權係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並非會首所 有,故已得標會員自不得以其對會首之債權,與其依同法第 709 條之9 應給付其他未得標會員之債務相抵銷或為和解、 捨棄權利之互相讓步。縱另為協議,亦未經過系爭合會全體 會員同意,且涉及其他會員之權利,故本院礙難認定被告李 欣羽得因此免除會員所應負之責任,是其上開所辯,不足為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除九品公司外)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宜涵、陳智紳、陸宜潔各2 萬元、原告 林冠伶、張瑜庭各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0 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九品公司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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