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小字第27號
原 告 蘇東明
被 告 李鳳茹
陳瑞成即陳晉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4 月7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6 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間口頭承攬被告 陳瑞成即陳晉鴻(下稱陳瑞成)統包被告李鳳茹住家(門牌 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室 內外部分工程項目,包括5 樓屋頂防水工程、施工過程、太 陽能拆除、地面研磨、地層防水底油、三層中材施工、四層 面漆施工等項(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詎系爭工程早已竣工,被告李鳳茹亦已入住, 經原告屢催上述款項均未置理,復經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原告係善意第三人,不知被告等人內部之爭執,爰 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又前 項請求若不被准許,則主張被告李鳳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有關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李鳳茹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㈢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陳瑞成辯稱:系爭房屋防水工程部分,本人只與被告李 鳳茹約定施作陽台地面而已,估價為1 萬2,000 元,但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其施工範圍及價格均與前述約定內容不符, 如本人事先得知原告施工範圍及報價,何以願意承擔虧損讓 原告施作?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起訴狀所附報價單,應 係伊和屋主私下談妥施工範圍後自行施工,並於完工後所出 具之事後請款單,本人既無委託原告進行施工,自然對其估 價及範圍均不知情。再者,本人從未和原告協議施工範圍和 施工日期,更無在施工前取得任何報價單據,僅有口頭詢問 原告現今行情報價,所以並無選擇原告施工之意向,原告於 起訴狀主張本人有口頭答應等語,純屬捏造。而原告之所以
能夠自由進出工地現場,僅為現場全室油漆由其承包施工, 故可自行進入工地。期間或有偶遇其業主與其如何商談施工 範圍及細項,本人並不知情。但本人確定有日原告自行進入 頂樓進行地面清除時,現場工人知會本人,本人亦即電話告 知不得施工,原告後續不予理會持續進行,此為伊和屋主之 個人行為,和本人無關。況被告李鳳茹與本人間就工程款44 萬4,514 元乙事尚有糾葛,本人業已提告等語,資為抗辯。㈡、被告李鳳茹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叫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防 水工程原本就統包在我與被告陳瑞成間之工程範圍內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109 年6 月間曾在被告李鳳茹住家即系爭房屋施 作系爭工程,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款項5 萬4,000 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 應為: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5 萬4, 000 元,有無理由?⒉如無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李鳳茹返還其利益,有無理由?經查:㈠、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承攬報酬5 萬4,000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其以口頭方式承攬被告陳瑞成統包被告李鳳茹住家即 系爭房屋之部分工程等語,但為被告陳瑞成所否認;原告復 當庭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程係被告李鳳茹請伊施作等語,亦 為被告李鳳茹所否認,是依前述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各項事實,負舉證責任。2、原告主張被告陳瑞成口頭允諾由伊施作系爭工程,無非以其 提出前開估價單1 紙為證,然而,本院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 之抬頭固有陳晉鴻、君霖室內外工程(即被告陳瑞成)之記 載,但此估價單至多僅得證明系爭房屋屋頂防水工程前經原 告估價,至於該估價單後續有無經被告陳瑞成允諾而使雙方 成立次承攬契約,原告並未再行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 酌,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瑞成應 給付系爭工程款項5 萬4,000 元,並非有據。3、原告又主張被告李鳳茹有請伊施作系爭工程等語,並聲請傳 喚現場工作人員陳白鴻到庭作證,證人陳白鴻於111 年4 月
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固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 傭關係?)目前為止,我還是原告的受僱人。」、…、「( 你與原告係何關係?)原告是雇主。」、「(你是否曾至門 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施工?)有。」 、「(何時?)109 年6 月,幾號我忘記了。」、「(你是 否曾遇到在場被告李鳳茹?)有。」、「(原告是否曾與被 告李鳳茹交談?)有。」、「(談話內容為何?)李鳳茹說 頂樓要施工,叫我們去施工去做。」、「(有無談到其他的 內容?)沒有,只有叫我們施工做油漆,做油漆就是施工。 」、「(所以只有做油漆而已?)頂樓油漆,是五樓的地底 。」、「(你在上開房屋施作項目為何?)五樓的地底有膨 脹的我們有加強。」、「(你在那邊做多久?)做一個星期 有。」、「(我們施工時,我們做防水,還有整地,還有打 理,還有將地面不平的地方整平,裡面的太陽能還有拆下來 ,過程是否如此?)鴻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 第25頁反面),然亦同時證稱:「(你有無聽到原告跟被告 李鳳茹談到價錢的問題?)這我不清楚。」、「(有無看到 原告與被告李鳳茹簽什麼契約或估價單?)這我不清楚。」 、「(你有無看到原告拿估價單給被告李鳳茹?)這我不清 楚。」、「(李鳳茹在你們施工期間是否一直在場?)她買 五樓頂樓有一些瑕疵,第一天李鳳茹有去,再來就是幾天後 還有去一次。」、「(原告有無跟李鳳茹談到完工後要給多 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反面),可知證人陳白鴻對於原告與被告李鳳茹間有無另行 成立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節多稱不知情,證人陳白鴻 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在系爭房屋施工,尚不足以證 明原告與被告李鳳茹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自難認原 告就此乙情已善盡舉證之責。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之抬頭並 非記載被告李鳳茹,實難認原告與被告李鳳茹就系爭工程有 合意成立承攬契約,因此,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李 鳳茹給付系爭工程款項5 萬4,000 元,於法無據。㈡、關於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鳳茹返還其 利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鳳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被告李鳳茹返還利益乙節,為被告李鳳茹否認 之,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原告 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鳳茹給付5 萬4,000 元,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雖因其敗訴而失所依附,但此部分僅屬督促本院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46 元,共計1,546 元 ,均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