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4號
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仲威
被付懲戒人 蕭伯岐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伯岐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蕭伯岐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 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隊 員,民國110年12月28日,於澎湖聚餐飲酒返家後,再駕駛0 0-0000車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同日下午21時39分,行經澎 湖縣○○市○○路00號前,追撞案外人樊姓民人駕駛之機車,致 其受有輕微挫傷,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被付懲戒人吐 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2毫克,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依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 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
㈡依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 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略以:文職(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 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嫌,事證明確,且其係職 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違犯刑事案件,將可能導致公眾 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依公務 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證據(影本在卷):
㈠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㈡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1份。
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 紀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
被付懲戒人酒後駕駛,在媒體及警察機關均未供稱海巡人員身 分,媒體亦未報導其身分。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月10日已受海巡署記過、調職之懲處,110 年度年終考績列為丙等,請本院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處分 。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為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為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 察人員,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19時許,在澎湖縣○○市「卡青 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市 ○○路由北向南方行駛,於同日時17分許,行經○○路00號前,不 慎追撞前方樊姓案外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該人受有輕 微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時39分許,對被付懲戒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警方以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辦。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111年度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號卷、緩起訴處分書、111年 度職議字第6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職議字第655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
被付懲戒人於非執行職務時間,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1.2毫克,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 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 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於酒後駕車後,未表明公務員身分 ,亦未有媒體報導,未造成社會觀感不佳,影響機關形象, 且已受任職機關記過、調職及列為考績丙等處分等語。惟查 ,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行為在客觀上已足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有維護公務紀律必要,至媒體是否報導僅係傳播形態之一 ,尚不足為不生政府信譽損害之依憑。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 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
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海 巡署於111年1月10日對被付懲戒人所為記過、調職行政懲處 處分,於本院所為懲戒處分判決確定,而失其效力(見被付 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本院卷第43、46頁),是被 付懲戒人所受行政懲處處分,不影響本院懲戒處分權之行使 。至海巡署所為被付懲戒人110年度年終考績列為丙等,此係 被付懲戒人之服務機關就被付懲戒人之年終考績所為之行政 措施,與本件違法行為應受懲戒之性質有別,立法目的不同 ,自不生一事二罰之雙重危險禁止原則之適用問題,被付懲 戒人前述主張,尚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 所列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