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黃鴻賓
即 原 告 號
黃美珠
黃美燕
黃鴻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俊吉間損害賠償(交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起訴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依起訴狀與卷附刑事判決互核,原告並非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被害人,其主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
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原因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329,055元,前開160萬元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84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