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王雅薇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沈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現金新臺幣55,817元或同面額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013號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156號(原案號為110年度彰補字第11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主文所示執行事件標的物第一次 拍賣最低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94,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 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 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 審10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2年10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55,817元(計算 式:394,000 ×0.05×34/12=55,81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本院於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7號、111年度彰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 聲請人分別供擔保金55,817元後停止強制執行,與本件裁定所 供擔保金合計,未逾上開執行標的物之拍賣最低價格,聲請人 於本件請求免供擔保金後停止強制執行,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