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59號
原 告 梁宴樺即梁福星之繼承人
被 告 梁松柏(即梁平林之繼承人)
梁美琴(即梁平林之繼承人)
梁秀年(即梁平林之繼承人)
梁陳貴英(即梁平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6筆(下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105年間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梁平林,用以擔保本院另案即101年 度訴字第525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判決)所生之金 錢補償。依另案判決主文所示原告之被繼承人梁福星應給付 梁平林之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122,912元,嗣梁福星於1 08年1月14日死亡後,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並承受系爭抵押權為繼受債務人,應負擔系爭補償金12,4 55元(計算式:122,912元×原告債權額比例24910/245824=1 2,455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另梁平林於107年2月11日死 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被告梁松柏並於109年向本院聲請給 付補償金之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11326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經依法執行,原告已於109年4月1日清償 補償金12,455元完畢。因系爭抵押權所發生之債權已不存在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
侵害原告管理之權益,且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於為繼 承登記後,始有權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繳 費收據、本院執行命令、另案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25號民 事卷宗、109年度司執字第11326號執行卷宗,及向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塗銷抵押權登記,乃使物權消滅之行為,屬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 記訴訟,在抵押權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尚未繼承登記前 ,固不得塗銷抵押權,惟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合併請求 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 上開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系爭抵押權人梁平林已於10 7年2月11日死亡,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此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 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 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 務人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梁福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梁平林、 訴外人林鄭碧珠、梁萬吉、梁學隆、梁學宗因系爭土地成 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 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 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嗣原告 及被告分別繼承梁福星、梁平林之遺產,原告並已於系爭 執行事件中清償補償金12,455元完畢,準此,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 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義務。換言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害所有權人 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 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梁宴樺 555556/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彰資字第1447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4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平林。 債權額比例:245824分之2491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2,9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4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梁福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44。 設定義務人:梁福星。 共同擔保地號:西興段971-39、971-41、971-51、971-54、971-64、972-7。 其他登記事項: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12月,繳清後發狀。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梁宴樺 1/1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彰資字第1447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4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平林。 債權額比例:245824分之2491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2,9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4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梁福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18。 設定義務人:梁福星。 共同擔保地號:西興段971-39、971-41、971-51、971-54、971-64、972-7。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梁宴樺 555556/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彰資字第1447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4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平林。 債權額比例:245824分之2491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2,9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4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梁福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44。 設定義務人:梁福星。 共同擔保地號:西興段971-39、971-41、971-51、971-54、971-64、972-7。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梁宴樺 555556/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彰資字第1447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4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平林。 債權額比例:245824分之2491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2,9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4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梁福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44。 設定義務人:梁福星。 共同擔保地號:西興段971-39、971-41、971-51、971-54、971-64、972-7。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梁宴樺 555556/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彰資字第1447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4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平林。 債權額比例:245824分之2491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2,9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4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梁福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44。 設定義務人:梁福星。 共同擔保地號:西興段971-39、971-41、971-51、971-54、971-64、972-7。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6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梁宴樺 555556/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5年。 字號:彰資字第14478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1月4日。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梁平林。 債權額比例:245824分之2491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2,912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04年4月20日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梁福星,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17。 設定義務人:梁福星。 共同擔保地號:西興段971-39、971-41、971-51、971-54、971-64、972-7。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