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1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06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4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2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在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未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訴外人曹淑珺所有由謝超文駕駛而為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亦由北往南方向 左轉,因而發生碰撞,過失不法毀損甲車。甲車送修支出修復 費用164,251元,包含零件99,218元、鈑金41,938元、烤漆23, 0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曹淑珺。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毀損甲車之侵權行為,對曹淑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甲車為其承
保,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64,251元,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曹 淑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 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以上開修復費用為甲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於不 逾其金額範圍內,得代位曹淑珺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 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 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 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 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 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 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之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 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 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甲車支出之修復費用164,251元,包含零件99,218元、鈑金41 ,938元、烤漆23,095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零件部分, 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上說明,即有折舊必要;至鈑金 、烤漆部分,自無所謂折舊。
㈡依前開行車執照,甲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 ,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 定為107年6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7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99,218元部分按附 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3,035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 費用合計138,068元(計算式:73,035+41,938+23,095=138, 068)。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8,068元,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經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先依被告之住所送達,因不獲 會晤被告,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0 年12月23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1日發生送 達效力,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8,068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0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9,218÷(5+1)≒16,5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9,218-16,536) ×1/5×(1+7/12)≒26,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9,218-26,183=73,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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